人力资源合规月刊
一、资讯速递
· 《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出台
《上海市就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于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有以下两处亮点:
1、《条例》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个体经营、非全日制以及新就业形态等灵活就业方式的支持力度,拓宽灵活就业发展渠道,优化灵活就业环境,强化政策服务供给,清理取消对灵活就业的不合理限制,落实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通道,创造更多灵活就业机会”。
2、《条例》在机制层面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创业扶持措施,健全创业服务体系,开展创业公益活动,鼓励帮助劳动者创业,以创业带动就业。”
· 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
中国国家税务总局2月6日发布公告,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办理时间为2023年3月1日至6月30日。纳税人可预约3月1日至3月20日中任意一天办理。
3月21日后,纳税人无需预约,可全天候24小时随时办理个税年度汇算。
· 关于进一步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纳入门诊统筹管理的通知
为更好推进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改革,国家医保局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定点零售药店纳入门诊统筹管理的通知》,明确各级医保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符合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自愿申请开通门诊统筹服务。
通知完善了定点零售药店门诊统筹支付政策,明确参保人员凭定点医药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医保目录内药品发生的费用可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
2月24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与境外接收方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适用本办法。明确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出境活动,应当坚持自主缔约与备案管理相结合、保护权益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保障个人信息跨境安全、自由流动。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情形: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不满100万人的、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不满10万人的、自上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敏感个人信息不满1万人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办法》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前,应当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明确了重点评估内容。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备案。提出在标准合同有效期内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重新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补充或者重新订立标准合同,并履行相应备案手续的具体情形。《办法》还对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合规整改要求等作出了规定。
二、裁审前沿
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作出确认的行政行为,是伤亡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具有案情复杂多样、事实判断及法律适用难点多等特点。为妥善审理该类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了一批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工伤认定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本期专刊选择该指南中若干上海地区司法案例,以资借鉴。
·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此案例明确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我们认为该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打破了传统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明确用工单位在工伤处理中应承担的责任,为维护违法分包、转包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 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此案例明确了在员工的工作状态和生活状态的界限相对模糊的情况下进行的工伤认定,除了考虑时间及空间外,需着重考虑因果关系要件。
我们认为该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通过分析职工遇害的原因,区分该原因与工作职责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
· 妮维雅(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此案例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认定做出结论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不能草率地以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为有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我们认为“本人非主要责任”的判断通常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依据。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时,工伤认定机构虽不是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定职能机关,但在认定程序中应就“受伤职工的事故责任”作出判断,不能仅以交警部门未认定受伤职工承担次责、同责、无责为由不认定工伤,仅在现有证据足以排除受伤职工承担非主责的情形下,才可认定为“本人主要责任”。
· 王广友等诉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
此案例明确了对于运动员在封闭集训的休息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人社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不能单以事件发生在休息时间作为不予认定的依据。
我们认为足球运动员在封闭集训期休息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而要求认定工伤的行政案件,可否认定工伤尚无明文规定。从法律制度原则、精神出发,本着优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可以认定足球运动员的职业特性及封闭集训期的性质,足球运动员在封闭集训期内带有受约束性质的休息具有为比赛备战的性质,具备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
· 上海锘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
此案例明确了劳动者在工作中因满足合理生理需要的行为而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我们认为对于何为工作中的“合理的”生理需要,虽然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无统一的界定标准。但在本案中,法院裁判明晰了劳动者工作中满足生理需要的合理认定标准,更为充分地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类似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 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此案例明确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属于视同工伤的范围。
我们认为对于界定职工是否能被纳入视同工伤的范围,除了参照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外,还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明确事件的本质。该案例对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三、实务分享
近日,在浙江省宁波市,一名60岁的快递员在进行快递分拣时,因心脏骤停猝死在岗位上。由于快递员年满60岁,无法与快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进而无法申请工伤认定。这则新闻引起了社会广泛热议。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的加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从事工作的老年人不在少数,他们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也日渐凸显。
在社会保障领域,最高人民法院、人社部已经通过出台文件,思考探索将劳动关系建立与工伤保险待遇享受适度松绑,或尽可能扩大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维护广义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月专刊对此进行梳理和归纳。
类型1:关于违法转包、分包及挂靠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我们认为,该条款规定的精神实质是,转包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聘用职工、挂靠关系中的被挂靠单位与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
我们特别提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同“转包”情形相似,在用工主体责任的把握上应作同样处理。因此,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会认定为工伤并确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类型2: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就业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问题做了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我们认为,从地区司法实践看,人社部该规范性文件体现的实务操作口径可以大致反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继续就业的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认为存在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除此之外的情形则属于民事劳务关系,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浙高法民一〔2014〕7号):十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其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否支持?
答: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问答》(2012年第1期):四、关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但是对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相关规定还不尽一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受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由此可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然以劳动关系的建立为前提条件,我们期待未来的社会保险政策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和享受工伤保险的问题能够进一步明朗化。目前已经有部分省市出台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指导意见,如,2018年7月,浙江省人社厅3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试行职业技工等学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和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在继续就业期间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浙人社发(2018)85号]。据悉,人社部将根据已经开展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保地市试行情况,加强政策研究,完善工伤保险制度,逐步探索扩大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让工伤保险惠及更多人群,化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介绍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事业合伙人、高级顾问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事业合伙人、高级顾问,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员、庭长,人社部门法制办主任、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关系服务指导和用工合规、行政复议诉讼应对等专业领域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胡一舟关注劳动关系领域的新态势发展,深度参与电子劳动合同推进、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的制定与落地。
END
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职位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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