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语境下的商业秘密保护策略
一、问题的提出
某日,客户发来一份《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希望律师事务所对这份协议提出审核意见后让中高级营销人员签署。从劳动法业务的常识上看,这份协议存在一些常见的不足之处:没有结合营销人员的岗位属性界定商业秘密范围,导致商业秘密从字面上理解外延过于狭小;没有写清楚公司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何种保密措施使之有别于易于获得的日常经营信息;更加不合适的是对于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一并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但显然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约定违约金无法获得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支持。
先回顾一下现行劳动法及相关司法实践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违约金约定有何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可见,作为劳动法领域立法位阶最高的全国人大立法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严格限制在了违反服务期和违反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并使用第二十五条再次申明除此之外不得约定任何违约金。
本市相关司法实践亦是贯彻了全国人大立法的意志:
《上海高院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5号:五、竞业限制 关于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是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倾向认为,对于违反保密义务是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从《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5条规定来看,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随意约定,而目前法律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未明确规定在职期内劳动者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需要支付违约金,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规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同时,如果劳动者在职期内违反保密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可通过赔偿实际损失的方式来获得救济。故劳动合同中关于在职期内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需支付用人单位违约金的约定系无效约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支付在职期间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的,应不予支持。
上海杉一植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庞艳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和二审案件(案号:(2019)沪0112民初41121号和(2020)沪01民终4577号)体现了该司法实践认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上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杉一公司、庞艳军双方未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杉一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向庞艳军支付过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杉一公司、庞艳军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业秘密(包括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否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之约定明显有违上述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同时,杉一公司于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庞艳军掌握商业秘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庞艳军泄露给第三方。故杉一公司主张庞艳军支付其违约金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杉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作了限制性规定,即除了该法第二十二条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关于庞艳军若泄露杉一公司商业秘密,需向杉一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约定,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属无效,杉一公司也不能据此向庞艳军主张违约金。对杉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注:该案仲裁阶段案号是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5243号,亦未支持用人单位主张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雇佣语境下产生商业秘密保护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劳动关系的范围大,两者的逻辑关系应该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比如,《民法典》下具有雇佣(劳务给付)属性的民事合同类型就有承揽合同、技术咨询和服务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等有名合同以及各种具有服务提供内容的无名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商业秘密保护不平衡的现象: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基于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承担,或基于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当然两条路径只能选择其一;劳动关系下,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和义务人由于《劳动合同法》禁止性规定不得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承担,只能基于违约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实务中,企业员工因履行工作职责非常容易获取企业核心机密。员工违背忠诚义务在职期间或离职之后利用获取的商业秘密与企业同业竞争或者获得不正当利益,客观上严重损害企业的利益。尽管《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违约责任下的损害赔偿需要企业举证证明遭受的损失实际发生以及损失金额,且有些事实比如商机机会的丧失属于消极事实难以证明成立。这就带来一个思考,雇佣语境下是否存在更好的商业秘密保护策略?
二、商业秘密的竞合保护
(一)定义和权利类型
商业秘密(Trade Secret, Business Secret),按照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究其权利属性,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或者说属于知识产权类型中的一种。根据《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二)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法保护和劳动法保护竞合
1. 知识产权法保护路径
知识产权法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侵权责任保护方式。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篇,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要方式。其中,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害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都规定了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违法所得、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法定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四种计算方式。此外,在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外,侵权人还应另行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对于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可以体现与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一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和项目。近年来,各地法院在越来越多的案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用约定赔偿作为四种赔偿计算方式之外的另一种独立的赔偿确定方式。
法律链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2. 劳动法保护路径
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采取了违约责任保护方式。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义务演化出劳动法下的保密义务,并进而扩展为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是保密义务,不管在职还是离职,不管是否有约定,劳动者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非法披露和使用——这既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第2款是约定义务,即和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该劳动者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法》通过设置离职竞业限制补偿和违约金制度限制劳动者进入有竞争关系的行业,从而消除原用人单位的不安和危机感,相对于静态的保密义务而言,竞业限制是一种“主动出击”的手段;但又禁止就保密义务设置违约金,避免用人单位利用优势支配地位增加劳动者负担,体现了劳动法倾斜保护的立法原则,却客观上加重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尤其,对于用人单位负有高度忠诚义务的高管、核心技术人员在职期间泄露商业秘密、从事同类竞争业务,用人单位面临维权困境。
3. 竞合之下的路径选择
在雇佣语境下,《民法典》、《劳动合同法》共同调整了各种具有劳务(劳动)给付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动关系虽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类型,平等的民事主体间一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须适用劳动法特别规范调整。然而,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法定类型,雇主(包括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理亦可适用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侵犯本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可以通过侵权责任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又可以基于保密义务约定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类案裁判方法 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和裁判要点》一文,其中第四部分“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部分”指出,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从事竞业行为会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用人单位可以选择提起竞业限制纠纷或侵犯商业秘密纠纷诉讼来主张权益。因竞业限制纠纷系劳动争议项下的二级案由,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意该类案件的审理办法及证明标准与知识产权案件的差别。就用人单位是否客观上具有商业秘密,仅需用人单位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
结合以上司法审判观点,竞合之下的路径选择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用人单位对客观上具有商业秘密是否易于举证。通常来说,用人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细化,对商业秘密采取分级管理措施的,越容易证明客观上具有商业秘密的事实。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用人单位的证明标准较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争议,用人单位的证明标准较高。
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设计是否周详。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但是若在保密条款中事先约定发生侵权的赔偿计算方式,该约定赔偿对司法审判具有参考价值,用人单位提起侵权之诉更容易实现维权目的。
实务中,竞业限制纠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程序,侵犯商业秘密则由知识产权法院专属管辖,选择合适的路径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约定赔偿制度应用探讨
在雇佣语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约定赔偿制度是非常有实务价值的。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盗窃公司技术秘密的上诉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认定未经公司许可,职工以发送邮件到私人邮箱等方式窃取公司技术秘密的,构成盗窃技术秘密;公司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职工因侵权所获利益,但是公司与职工事先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的重要依据。最终,法院综合考量了下列因素:(1)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投入情况(2)侵权人的主观恶意(3)权利人与侵权人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约定等因素之后,判决职工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无独有偶,2022年4月25日,北京高院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认可了约定惩罚性赔偿的有效性。其中,3.20规定,权利人请求适用其与侵权人约定的惩罚性赔偿的,一般予以支持;3.21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基数确定方法、倍数及赔偿总额。
约定赔偿的法律属性是双方就未来发生侵权时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预先达成的一种简便的计算和确定方法;其法律价值在于当事人基于举证困难、诉讼耗时费力等因素的考虑,自愿对侵权赔偿数额作出约定,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附有侵权约定赔偿条款的民事合同是一种基础合同,如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等,也可能是涉知识产权争议相关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承诺书中所包含;侵权约定赔偿条款又是双方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对本次或未来侵权的赔偿数额约定的一种独立的赔偿确定方式,故又可以独立于基础合同,成为侵权之诉中确定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结论
一是雇佣语境下,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与义务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条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体现双方意思自治,具有确定损害赔偿的参考作用。
二是作为雇佣的一种类型,劳动关系下商业秘密保护会产生侵权和违约的竞合,用人单位应当结合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内容、劳动者在职或离职情况,判断适当的维权路径。
知识产权声明:
本文参考借鉴了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三级高级法官范静波《商业秘密司法实务若干问题探讨》主题讲座的观点以及吴大文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试论知识产权侵权约定赔偿的适用》一文相关论述,在此表示敬意与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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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任屯。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奥博主数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旭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洲,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恒吉,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吉街79号2-4-2。
上诉人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倍通数据)因与上诉人崔恒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的(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倍通数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洲、赵利,上诉人崔恒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通数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支持倍通数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在侵权后果认定上以未能证明崔恒吉披露、使用、传播涉案技术秘密为由,仅判定崔恒吉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因崔恒吉侵权行为给倍通数据带来的实际损失及潜在损失。
崔恒吉辩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在崔恒吉离职前,已经和倍通数据签订了《倍通数据集团关于信息外泄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处置协议》),这标志双方已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并且该协议仅约定倍通数据保留追究权利,但是倍通数据并没有证据证明崔恒吉在离职之后实施了其他侵权行为。(二)倍通数据已经处罚了崔恒吉,包括没有发放第四季度安全合规部分工资,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给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审法院再判决崔恒吉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崔恒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倍通数据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倍通数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倍通数据与崔恒吉已经签订《处置协议》,这表明双方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倍通数据已经处罚了崔恒吉,因此,倍通数据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于2020年9月12日施行,但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4日至16日,且没有延续到2020年9月12日之后,上述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三)崔恒吉在2019年12月20日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不适用于本案。1.崔恒吉没有参与市场经营,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2.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爬虫技术,本身就是违法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3.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且尚未投入应用,没有带来竞争优势,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五)倍通数据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崔恒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崔恒吉赔偿损失,缺乏依据。
倍通数据辩称:(一)《处置协议》并不意味着双方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且该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倍通数据保留追诉的权利。(二)是否发放崔恒吉的部分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由于崔恒吉存在泄密行为,没有对其发放安全合规工资也是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三)爬虫技术是互联网熟知的技术,其本身并不违法,只是被某些不法分子不当利用才构成违法,且倍通数据正在对涉案技术的合法性进行完善,该技术目前还没有进行市场应用。
倍通数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倍通数据诉讼请求:1.崔恒吉立即停止侵害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及传播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2.崔恒吉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50万元;3.崔恒吉承担倍通数据律师费1.5万元;4.诉讼费由崔恒吉负担。
崔恒吉原审辩称:(一)本案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二)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泄密行为,崔恒吉没有给倍通数据造成实际损失。倍通数据扣罚了崔恒吉的第四季度安全合规工资,已对崔恒吉的相关行为作出处罚,不应重复处罚。双方签署《处置协议》,标志着该事件已结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已经发生。倍通数据已登录崔恒吉邮箱,删除了崔恒吉发送的相关邮件。(三)爬虫技术已被教材书等广泛公开,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倍通数据也无权独占,倍通数据在本案中主张的爬虫技术及相关的信息数据资料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倍通数据与崔恒吉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倍通数据就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
倍通数据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经营范围为数据处理、数据调研、商业项目服务等。
2019年7月1日,倍通数据与崔恒吉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倍通数据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崔恒吉在管理岗位从事管理工作;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倍通数据按照每月28125元向崔恒吉支付工资;岗位协议书、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同日,倍通数据、崔恒吉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崔恒吉承诺永久保守倍通数据的商业秘密。倍通数据商业秘密保密性质的鉴定由倍通数据判定,共分绝密、机密和保密三个级别;公司经营发展中,公司的规划、各类财务报表、发票、统计资料、公司经营情况、合同、协议、客户名单、渠道供应商名单、行销计划、渠道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以及其他直接影响公司权益和利益的重要决策文件资料为绝密级;公司业务邮件、信函、公司及各部门业务流程、操作手册、考核方案及结果、会议记录,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为机密级;公司人事档案、职员工资性收入,以及其他经公司确定为应当保密的事项为保密级。崔恒吉不得将公司的文案信息、书面文字资料、数据以及客户业务资料以任何方式携带出公司使用或透露给他人。倍通数据每月与工资一起支付给崔恒吉一定金额的保密工资,作为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崔恒吉违反以上协议,应当向倍通数据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倍通数据造成的损失;违约金为侵犯保密秘密的赔偿2至5万元,侵犯机密秘密的赔偿5至20万元,侵犯绝密秘密的赔偿50至100万元。本协议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倍通数据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数据权属与知识产权项下规定:员工应清楚并知晓公司的所有数据资源与数据库兼有商业价值性和公司专属所有性,因此,公司对所有数据资源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数据库或称为信息集合体,是指有序排列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组成的,并且能以电子或非电子方式单独访问的集合体;数据库的具体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数据、交付数据、数据映射关系、数据处理流程、数据处理规则、数据处理经验集、数据表结构、数据字段、数据字段值等内容。商业秘密保护与保密义务项下规定:员工作为公司商业秘密的使用方,应承担严格的保护商业秘密义务,员工作为保密资料的接收方,负有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员工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公司内部传播或向任意第三方公开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主数据、商业信息、薪酬信息、个人信息等任何保密资料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保密资料;员工仅可以将保密资料用于履行当下职责项下的义务,且应按照公司信息安全制度规定采取合理的安全保障预防措施,且均须把保密资料的接触范围严格限制在信息安全制度规定目的而需接触保密资料的各自负责任的有限的范围内;鉴于员工在公司任职获得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劳动关系解除后,按国家法律规定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员工有义务为公司保守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员工不得采用任何形式记录或保留任何机密信息;员工在受聘期间利用公司资源完成开发、研究成果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应归属公司所有,其中资源包括不限于物质、技术、商业秘密等。崔恒吉在《员工手册收阅确认书》上签字,并确认如下内容:本人已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手册各项内容,明白该手册作为劳动合同之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意离职时交还手册。
2019年11月20日,倍通数据、崔恒吉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倍通数据同意与崔恒吉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崔恒吉最后工作日和最后计薪日为2019年12月19日,倍通数据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崔恒吉12月份的工资合计税前17897.73元,倍通数据同意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崔恒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97元;崔恒吉承诺对此协议书内容及其在倍通数据工作期间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否则应退还经济补偿金,因此给倍通数据造成的损失由崔恒吉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12月2日,倍通数据、崔恒吉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约定:崔恒吉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泄密方式包含文件泄密及未经同意在任何场合下口头介绍倍通数据的核心经营情况等;崔恒吉可在离职过程中带走在任职工作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但带走的文件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后带出;保密信息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书面、视频、音频、计算机软件以及记录公司机密的任何载体等。该协议载明的商业秘密密级内容及违约金数额,与前述《保密协议书》基本一致。
(二)倍通数据与崔恒吉就涉案争议的交涉情况
2019年12月19日,崔恒吉作为责任人签署《处置协议》,内容为:崔恒吉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违反倍通数据信息安全规章制度,未经授权将涉及倍通数据业务信息等内容对外发送,造成信息泄露,泄露方式及内容见附件1。为消除信息泄露行为对倍通数据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崔恒吉保证做到,在协议签署后24小时内自行销毁已经泄露的文件、数据、信息等,保证相关内容不会进一步扩散;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相关泄露内容做出有损倍通数据利益的行为;崔恒吉已知晓,若泄露内容对倍通数据造成利益损失,倍通数据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该协议的附件1《外发文件列表》包括design文件夹、web2data文件夹、crawler_v1文件夹;该列表标注,web2data文件夹、crawler_v1文件夹包含软件及代码,属于倍通数据知识产权。
(三)倍通数据开发涉案技术信息的情况及崔恒吉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涉案技术信息的情况
原审庭审中,倍通数据、崔恒吉确认如下事实:崔恒吉在倍通数据工作期间负责组织技术团队开发“爬虫平台”,该技术团队由倍通数据聘用的多名计算机软件技术人员组成。“爬虫平台”是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针对该特定的目的和相应的特殊性要求,而开发的计算机程序及所包含的技术信息。2019年9月至12月,倍通数据开发“爬虫平台”所发生的数据技术部成本为25.2万元。倍通数据提供视听资料以证明,倍通数据为防止信息泄露,对于员工外发电子邮件实施后台监控,从而获取崔恒吉外发电子邮件路径和内容的过程。崔恒吉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了其发送电子邮件的路径及内容。即崔恒吉通过公司电子邮箱stanley.cui sinoeyes.com向个人电子邮箱cuihengji 163.com发送电子邮件;上述电子邮件的下载列表包括design文件夹、web2data文件夹、crawler_v1文件夹;这些文件夹中存有“爬虫平台”的数据库文件、系统运行程序文件、源代码和配置文件。双方签署《信息外泄处置协议》的过程中,倍通数据的工作人员已将崔恒吉外发的邮件从崔恒吉的电子邮箱cuihengji 163.com中删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倍通数据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倍通数据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载体为,存储在倍通数据的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具体的密点为:数据库设计,包括系统架构、数据库架构;系统运行程序;系统源代码、系统运行配置文件。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发生在2019年12月,时间效力上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崔恒吉在正式离职前实施了涉案行为,倍通数据未主张崔恒吉在被诉侵权行为后从事商业经营或参与同业竞争,但崔恒吉违反约定未经倍通数据同意外发技术信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致使倍通数据的竞争优势受到威胁,故崔恒吉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评价和调整范畴,崔恒吉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主体要件。本案属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施行后,正在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
(二)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首先,倍通数据在诉讼中已经明确了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的载体和具体内容。崔恒吉对其外发电子数据包括“爬虫平台”部分数据库文件、部分系统运行程序文件、部分源代码和配置文件予以确认;同时抗辩,其外发文件仅为程序片段,没有独立运行的程序。鉴于崔恒吉确认了其外发电子邮件中存有倍通数据所主张的三个密点,至于是否涵盖倍通数据所开发“爬虫平台”的全部数据,不影响对崔恒吉涉案行为性质的认定。
其次,关于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不为公众知悉”这一构成要件。崔恒吉受聘于倍通数据,并与倍通数据聘用的其他技术人员分工协作,针对倍通数据提出的特定用途和特殊要求,开发计算机程序及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倍通数据支付数据技术成本及其他费用。虽然崔恒吉对其外发的程序能否独立运行提出抗辩,但不可否认,涉案技术信息的设计、开发及倍通数据在崔恒吉外发技术信息前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凝聚了倍通数据及多名技术人员的智力成果和技术能力,系倍通数据经过一定努力、付出一定代价而取得的。而且,倍通数据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了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属于绝密信息,倍通数据在《员工手册》中也规定了倍通数据要求保密的数据库的概念、范围及限制使用、传播的条件,倍通数据提供的视听资料亦反映出倍通数据对于员工外发涉案技术信息所采取的有力监控措施。而崔恒吉违反双方约定及倍通数据的相关规定,采取外发文件的方式获取涉案技术信息,而非从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的信息或渠道获取,反证了涉案技术信息不经过一定努力和代价而不能获取。倍通数据已经完成了对于这一构成要件的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崔恒吉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爬虫技术的概念、分类、功能、策略等文字叙述材料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但崔恒吉未能证明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在该行业领域内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能够容易获得。因此,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知悉”。
再次,关于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价值”这一构成要件。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仅包括系统运行程序,还包括为编程所做的设计架构,以及系统源代码和配置文件等,上述信息对于相关行业的从业者具有实用性,能够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工作时间,从而增强竞争优势。而且,倍通数据针对医药企业的技术需求而开发的程序,对于相关市场竞争者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性”。
最后,关于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性。双方均确认倍通数据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本身不包含违法信息且涉案技术信息尚未投入正式运行,未产生违法行为和法律后果,崔恒吉提出的涉案技术信息不具有合法性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结合倍通数据所采取的前述保密措施亦符合对商业秘密管理性条件的要求,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予以支持。
(三)关于崔恒吉将涉案技术信息发送至个人电子邮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崔恒吉明确知悉倍通数据严格的保密管理规范和倍通数据对涉案技术信息限制使用、传播的要求,及其对于倍通数据尚未公开的涉案技术信息应当履行的保密义务。崔恒吉作为倍通数据聘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和公司的保密管理规定。同时,妥善管理、使用倍通数据的技术信息,禁止将倍通数据的技术成果转移至倍通数据控制范围之外,也是崔恒吉应有的职业道德。但崔恒吉未经倍通数据许可,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信息转移至非倍通数据所有和控制的电子邮箱,使得涉案技术秘密面临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且崔恒吉对该转移信息的行为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崔恒吉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倍通数据关于崔恒吉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倍通数据关于崔恒吉以盗窃手段侵权的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崔恒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故对于倍通数据停止侵害的诉求予以支持,停止侵害的时间应当持续到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止。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倍通数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崔恒吉因侵权有所获利,而仅以数据技术部成本为依据主张法定赔偿。鉴于崔恒吉主张倍通数据已登录其电子邮箱并删除其发送的相关邮件,倍通数据对此未提异议,且倍通数据未能举证证明崔恒吉披露、使用、传播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信息,故根据上述情节认定本案的侵权后果。结合倍通数据涉案技术秘密的性质、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和能够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崔恒吉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崔恒吉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5万元。崔恒吉关于其行为没有给倍通数据造成实际损失及倍通数据不应重复处罚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崔恒吉立即停止侵害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数据库设计,包括系统架构、数据库架构;系统运行程序;系统源代码、系统运行配置文件),至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二、崔恒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倍通数据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5万元;三、驳回倍通数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崔恒吉负担1050元,倍通数据负担7900元。
二审中,崔恒吉向本院提交网页新闻证据,拟证明爬虫技术是违法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
倍通数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倍通数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爬虫技术曾被用于违法活动的事实不能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受法律保护,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崔恒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倍通数据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为:爬虫平台的数据库设计,包括系统架构、数据库架构;系统运行程序;系统源代码、系统运行配置文件。崔恒吉确认其外发电子数据包括爬虫平台的部分数据库文件、部分系统运行程序文件、部分源代码和配置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崔恒吉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崔恒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崔恒吉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因倍通数据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12月,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系根据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其时间效力:“本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再审。”因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已经施行,故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本案。
此外,崔恒吉还主张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该法第九条不适用于本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该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因此,崔恒吉作为自然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列举的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同样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制。故,崔恒吉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崔恒吉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已经公开,且尚未投入应用,没有带来竞争优势,不具有秘密性和实用性;且爬虫技术属于违法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1.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秘密性。首先,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付出创造性劳动而获得的成果。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聘用崔恒吉在内的多名计算机软件技术人员组成团队共同开发爬虫平台项目,并且投入数据技术部成本25.2万元,涉案技术信息凝聚了研发人员的智力成果和技术能力,并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智力成果。而且,崔恒吉为获得涉案技术信息,不惜违反公司严格的保密规定,采取外发邮件的方式获取涉案技术信息,而非从所属领域人员普遍知悉的平台或渠道获取,反证了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因此,倍通数据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案证据可以初步证明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崔恒吉虽然主张涉案技术信息具有公知性、已被普遍使用,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且爬虫技术的概念、分类、功能、策略等文字叙述材料可以通过互联网等公开渠道获得,并不意味着涉案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2.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如前所述,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为了向医药企业提供技术支持,针对该特定目的和行业要求而开发的计算机程序及所包含的技术信息,对于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能够降低工作成本,缩短工作时间,增强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虽然该技术尚未投入市场应用,但是从该技术的开发目的、技术功能、投入成本等方面来看,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
3.关于倍通数据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倍通数据在《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其对所有数据资源按照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并明确规定了数据库的概念、范围及员工限制使用、传播的条件。倍通数据在2019年7月1日与崔恒吉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将其商业秘密划分为绝密、机密、保密三个级别,其中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被列为绝密信息。为此,还约定倍通数据每月支付崔恒吉保密工资,作为崔恒吉保守商业秘密及遵守竞业禁止条款的补偿金。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倍通数据对包括涉案技术信息在内的公司数据资源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崔恒吉对此亦未提出质疑。
4.关于爬虫技术的合法性。二审中,崔恒吉提交了网页新闻等证据拟证明爬虫技术不应受法律保护。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爬虫技术曾被用于违法活动,但并不等于该项技术本身具有违法性,且崔恒吉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技术信息具有违法信息。
综上,倍通数据请求保护的涉案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崔恒吉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崔恒吉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组织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上述规定,如果行为人未经技术秘密权利人许可,以复印、照相、发送邮件等方式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使得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则行为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行为人在实施窃取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之前是否合法知悉该技术秘密,对该盗窃行为的定性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崔恒吉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其在倍通数据任职期间合法掌握爬虫平台项目的技术信息,但是在其入职和离职时,倍通数据均与其明确约定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崔恒吉明知上述保密规定,仍然违反倍通数据的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倍通数据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倍通数据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崔恒吉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但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崔恒吉的行为应视为实施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崔恒吉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崔恒吉提出的双方在《处置协议》中已经达成和解、倍通数据已经处罚崔恒吉,因而倍通数据无权起诉的上诉理由。首先,《处置协议》是崔恒吉作出的关于销毁文件、不得扩散和使用相关泄露内容的承诺,是其就信息外泄行为作出的承诺,不足以证明倍通数据放弃追究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其次,《处置协议》所约定的“若泄露内容对倍通数据造成利益损失,倍通数据保留进一步追诉的权利”是倍通数据就崔恒吉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等违法行为保留追诉权利的约定内容,倍通数据对崔恒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不违反《处置协议》的约定。最后,崔恒吉提出的倍通数据拒付崔恒吉部分安全合规工资及补偿金的行为属于倍通数据依据双方保密约定作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与倍通数据在本案中主张崔恒吉承担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侵权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矛盾。综上,崔恒吉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崔恒吉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崔恒吉实施了以盗窃手段获取倍通数据技术秘密的行为,侵害了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停止侵害
首先,关于倍通数据诉请崔恒吉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本院认为,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是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中或仍在持续进行为适用条件,然而,倍通数据在本案中主张的崔恒吉盗窃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倍通数据诉请要求崔恒吉停止盗窃涉案技术秘密已不具备适用条件,原审法院判决崔恒吉立即停止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技术秘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倍通数据诉请要求禁止崔恒吉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及传播涉案技术秘密。本院认为,倍通数据该项诉讼请求实为要求消除崔恒吉因获取其技术秘密而进行后续传播及使用的危险。由于崔恒吉将含有涉案技术秘密的信息已转移至自己所有和控制的电子邮箱,使得涉案技术秘密可能面临被披露、传播和使用的风险,故有禁止崔恒吉进一步传播及使用的必要,且这一禁令也未增加崔恒吉的义务。
2.关于赔偿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倍通数据主张赔偿数额过低,应依据《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侵犯绝密信息的赔偿金额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崔恒吉则主张,其已经删除了涉案技术信息,没有对倍通数据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崔恒吉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可能会给倍通数据造成损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拥有技术秘密一般可以使权利人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商业机会、竞争优势;相应地,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则可能会削弱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减少权利人的商业机会,给权利人带来潜在的损害,虽然这些损害难以通过证据证明,但并不意味着损害不存在。侵权人仍需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侵权人实施此种非法获取技术秘密的行为而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方面极有可能导致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行为泛滥,严重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破坏法治环境;另一方面也会极大地打击权利人的创新动力,不利于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案中,崔恒吉通过盗窃手段获取了倍通数据的技术秘密,崔恒吉会因掌握涉案技术秘密而获得相应的技术信息、人才竞争优势,并可能由此获利,倍通数据亦可能会因为崔恒吉掌握其技术秘密而丧失技术竞争优势。故原审法院认定崔恒吉的侵权行为给倍通数据造成了损害并据此判决崔恒吉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倍通数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崔恒吉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而且,本院认为,对于权利人与侵权人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作出的协商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作为重要参考因素。
具体而言,本院在确定崔恒吉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重点考量了下列因素:(1)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涉案技术信息是倍通数据针对医药行业的特定要求而开发的特定计算机程序,倍通数据为开发涉案技术信息,专门组建开发团队,并在短短4个月就投入开发成本25.2万元。但目前涉案技术秘密仍处于开发过程中,并未投入使用。(2)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崔恒吉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在入职和离职时,均与倍通数据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约定崔恒吉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倍通数据备案并经倍通数据同意。但是崔恒吉无视公司的保密要求和保密协议约定,仍然实施了盗窃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在案证据证明崔恒吉目前仅有盗窃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并无实施其他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3)权利人与侵权人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约定。倍通数据与崔恒吉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文件资料属于公司的绝密级秘密,并约定倍通数据每月向崔恒吉支付保密工资作为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补偿金。该协议还约定,若崔恒吉违反以上协议,侵犯倍通数据绝密秘密的,应当向倍通数据赔偿50至100万元。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倍通数据与崔恒吉的约定属于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且崔恒吉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恒吉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改判崔恒吉赔偿倍通数据经济损失25万元。关于合理开支,倍通数据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倍通数据和崔恒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
二、禁止崔恒吉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三、崔恒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四、驳回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崔恒吉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4000元,由崔恒吉负担4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大连倍通数据平台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4000元,崔恒吉负担4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蕾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周桂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记员 谢思琳
作者介绍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事业合伙人、高级顾问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事业合伙人、高级顾问,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员、庭长,人社部门法制办主任、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关系服务指导和用工合规、行政复议诉讼应对等专业领域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胡一舟关注劳动关系领域的新态势发展,深度参与电子劳动合同推进、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的制定与落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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