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到2020年3月9日,共检索到涉区块链的判决541例,其中刑事的54例,民事的475例,行政的12例。本文分为上、中、下三篇,将从比特币、区块链存证以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的解读三方面来尝试探究目前的区块链司法现状。
上篇《“链”上漫谈——区块链案例汇总与探析(上)》整理了当前司法实践对于比特币这一新新技术的不同态度。
中篇《“链”上漫谈之区块链存证的兴起——区块链案例汇总与探析(中)》从“虚拟货币”的实质与法律保护入手,对区块链存证现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
本篇为下篇,将围绕区块链与商标问题,结合经典案例进行分析。
区块链与商标
PART3
YXHL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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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案 号: | (2019)京73行初6435号 (2019)京行终8426号 |
裁判日期: | 2019年07月24日 2019年12月16日 |
案情简介: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优信区块链”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作出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决定。原告主张一、引证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正在进行中,故权利状态极不稳定,且该状态直接决定诉争商标的驳回复审结果。二、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意见: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优信区块链”,“区块链”通常是指一种分布式数据存储、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的新型应用模式。诉争商标“优信区块链”标志本身并未超出对其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云计算”等服务固有属性的描述,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因为诉争商标包含“区块链”而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优信区块链”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被告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优信区块链”,引证商标为“优信”,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整体不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安全检测服务;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云计算”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也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在“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安全检测服务;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诉争商标在“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安全检测服务;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应当核准注册。被告相应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诉争商标在“平台即服务(PaaS);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开发;云计算”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告此部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一审判决结束前,引证商标仍属于合法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相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优信区块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就“优信区块链”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适用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可以认定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优信区块链”,其中“区块链”通常指代“区块链技术”或“区块链系统”,其应用方式主要涉及分布式数据存储、加密算法、点对点传输等计算机技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均已实现使用区块链技术或区块链系统,故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前述服务均与区块链相关,存在欺骗性。因此,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的复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产品安全检测服务;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对此部分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指出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二、驳回YXHL公司的诉讼请求。
探讨:《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解读
上述案例中北京两级法院对于区块链作为商标是否引起公众误解作出了不同的判断,或许其中主要是由于原告公司在“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领域尚未实现对区块链技术或区块链系统的使用。而根据《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其服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应当具备对其发布、记录、存储、传播的即时和应急处置能力,技术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由此可见,该规定的解读与相关企业的良性发展息息相关。
我国首部区块链的规范性文件《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区块链规定”)已经发布,该规定的规范对象是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其中主要是针对服务提供者,笔者尝试对其中部分主要条款进行分析解读。
第二条,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进行了定义。
规定第二条明确了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是指①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②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③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而向社会公众提供该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这些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即为服务提供者,使用该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为使用者。
笔者认为该条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
1.规定对区块链本身没有进行定义,本文前述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例中对其的定义为“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并用了一整段对其工作原理进行了详细描述,这对案件审理提供了一个良好的示范,但我国的判例并不具有普适性,立法机关仍应当出台具体的法律文书使执法者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进行解读;
2.节点是区块链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节点是否完全同等地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从目前的规定来看应当是肯定的,但实际中,节点的所有者未必具有完备地执行规定的能力,如果对其进行与经营性企业等而划一地规范,或将成为影响节点发展的重大桎梏;
3.个人是否未被列为的信息服务提供者并不明确。可以明确的是,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不包括个人,但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节点”中是否包括个人,并不明确。如果包括,如前所述,是否将等而划一地适用?如果不包括,个人行为如何进行规范?这些或需要立法者更多的智慧予以解决。
第五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信息内容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需采取的措施至少包括用户注册、信息审核、应急处置、安全防护。
对于用户注册和信息审核体现在第七条和第八条,要求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使用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收集的内容必须包括使用者的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故该协议的内容要参考《网络安全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认定方法》等相关规定,同时注意对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边界。
对于应急处置和安全防护体现在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应急处置能力、产品安全性、禁止性行为作出了要求,这也就是为何对前述的小规模的节点是否能完全满足规定的要求会有所阐述。
第十一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备案义务。
这是一个强制性义务,对备案的时间、内容、流程、方式、变更、注销以及不备案的法律后果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可以说是将备案的出生到死亡都罗列其中,这也是这部区块链规定对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最主要的要求。
根据“链塔智库”的解读,列举了几类是否需要备案的示例:
行业自媒体,如“某某财经”——不需备案
“某某财经”或现在大量的区块链行业媒体,并非基于区块链技术提供服务的平台,不属于本次新规的监管的范围。它基于互联网技术,应该遵守原来已有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安全法》等。
交易所——不需备案
一方面,国内目前已经没有相关的交易所;另一方面,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已经规范了数字资产交易所。所以数字资产交易所也不纳入《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只需遵守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政策。
数字钱包——需备案
无论是去中心化的钱包还是中心化的钱包,无论是热钱包还是冷钱包,实际上他们都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数字资产保管业务。毫无疑问,这种数字资产保管业务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所以区块链钱包应当备案。
公链——多数需备案
公链是典型的区块链技术和系统,但是是否纳入监管也取决于公链有没有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如果某条公链上的DApp向公众提供了信息服务,那么是要被纳入到监管范围的。除非这条公链上的DApp没有提供相关的信息服务,但此状况下,此条公链将失去价值,因此我们判断公链需要备案。
DApp——是否提供信息服务
如果向公众提供了信息服务,那就应该被纳入监管范围,比如游戏、社交等DApp;如果该Dapp没有传播相关信息,那就不属于监管范围,但此类DApp数量极少。
售卖矿机——不需要备案。
区块链浏览器——需要备案。
提供区块链咨询及培训服务企业——不需要备案。
综上所述,想要在区块链这片蓝海中有所收获的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除了区块链规定之外,在扮演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角色时,亦不能忽视公司、合同、劳动、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规范的制约,笔者亦将时时关注新的法律法规与典型案例,与君共享。
作者介绍
王兴华
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王兴华,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在某中外合资网络公司从事法务工作,2006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委员。王兴华律师在民商事诉讼及企业非诉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物权法、电子商务、房产物业等领域耕耘多年,有着丰富的代理经验。现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多个政府部门购买法律服务项目。
END
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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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位描述: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2. 为人正直、品行端正、热爱律师职业,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团队合作意识,工作认真细致,务实勤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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