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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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17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3年9月第11期)
2023-10-07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


一、资讯速递


· 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近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可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实施按月单独计税的政策延至2027年底。

公告中提到,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单独计算纳税。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 关于进一步促进闵行区就业培训工作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闵行区人社局出台相关政策,坚持目标与需求双重导向,就业与培训双向发力,进一步加强闵行区企业用工服务,完善技能提升政策,推动解决结构性就业矛盾。其中,在加强企业用工服务保障方面,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享受补贴,每年最高不超过30 万元;在技能提升方面,符合条件的企业年度补贴上限3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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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17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3年9月第11期)(图1)



· 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负担,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公告:

一、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 《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实施通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精神以及《国家标准化发展纲要》有关要求,近日,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出台了《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企业标准化促进办法》聚焦政府职能转变,着力激发企业主体创新活力,规范企业标准化工作,引领企业标准化水平提升。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和亮点包括:一是调整企业标准管理模式;二是构建企业标准政策体系;三是完善产品包装标准的明示要求。


·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实施通知


9月1日,国务院发布《社会保险经办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开始施行。

《条例》共7章63条,适用于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明确了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条例》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审前沿


在上一期月刊与大家分享了若干关于发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典型案例,我们可以从中得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无论是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活动中都具有指导作用,任何案件的处理原则均不得与其相悖。本期继续分享一则由最高院发布的第18批指导性案例之“某物业公司诉某区人社局行政确认案”,继续和大家探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调整劳动关系中具体运用的话题。


基本案情

罗某系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

2011年12月24日,罗某在物业公司服务的居民小区上班时,附近有人对一过往行人实施抢劫,罗某在听到呼喊声后立即拦住抢劫者的去路,要求其交出抢劫的物品,在与抢劫者搏斗的过程中,罗某不慎从22级高的台阶上跌落至巷道拐角的平台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颈骨折;(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

罗某于2012年6月12日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3日向罗某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罗某补充提交见义勇为的认定材料,罗某按照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

区人社局核实后,于2013年6月2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及市里出台的《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作出(2013)5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受伤属于视同因工受伤。

然而物业公司认为,区人社局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三:首先作为抢劫案第三人的罗某所受的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罗某的见义勇为只是维护个人利益,不属于抢险救灾,也不是维护公共利益;再次,市人大制定出台的《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只是地方性法规,不应适用。物业公司不服,先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在得到对工伤认定结果予以维持的决定后,又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3)5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最终,经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物业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判决主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员工因见义勇为受伤是否应当被视同为工伤?为了确保准确地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等依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分析:

一、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解读

本案对关于罗某在物业公司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在上班期间,因见义勇为受到伤害的,是为了维护特定某个人的利益,难以纳入“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范围之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罗某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应当纳入工伤赔偿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该规定并未要求职工必须在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地点,更未要求必须在职责范围内,只要职工系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即应当视同工伤。该规定虽然只列举了抢险救灾这一外在表现形式,但用了“等”字,因此,可以理解为只要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而受到伤害的,均应适用该条款。

见义勇为,是指非负有法定职责或义务,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事迹突出的行为。本案中,罗某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受到的伤害,与抢险救灾一样具有正能量价值导向,应当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性质,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区人民法院显然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既保护了个人财产及生命的安全,也维护了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和法律的尊严,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虽然罗某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关于对地方性法规的解读

在对待见义勇为嘉奖的问题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来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的行为。目前,仅有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原卫生部七部门于2012年下发的《关于加强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意见》,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作出了指示性的意见。该意见指出,“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可见,在上述政策性文件的指引下,各地政府也倾向于将见义勇为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并纷纷出台关于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如浙江省、山东省、陕西省、河北省、海南省、北京市、广州市、重庆市、深圳等地区均出台政策直接规定“见义勇为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享受地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发生地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见义勇为,视同工伤(亡)认定其伤(亡)性质,并享受工伤待遇。

地方性法规作为法律渊源之一,被最高人民法院在正式文件中多次提及可以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引用。但人民法院在引用规范性文件之前须先审查该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且在裁判理由中进行相应评述。本案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受伤视同工伤性质,享受工伤待遇,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因此判决予以适用。

三、关于从法理层面的理解

首先,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分析,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不仅保护了他人的个人财产和生命安全,也维护了社会治安秩序。法律应最大限度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弘扬社会正气。对于因见义勇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尽可能保障其最为关心的获得救助权,不仅要在政策层面上给予奖励,还要在法律层面上认定为工伤,维护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法律价值观。

其次,见义勇为、奋不顾身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本质为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具备公益性质。积极救助处于生命或财产危险之中的社会公众本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因此见义勇为者的救助行为其实属于协助人民警察履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职责的行为,故具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素,从而具备公益性质。

最后,从利益平衡角度分析,见义勇为受伤纳入工伤的范畴有利于调整社会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从表面看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虽然实际加重了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负担,但对于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来说则不存在影响。因此,此种工伤范围的扩大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冲突。另外,见义勇为者因这种无私奉献、自我牺牲的行为而遭受的某种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不应当由其个人负担。因此,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工伤范畴,给予见义勇为者救济和保障,也有利于平衡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


三、实务分享


在中秋、国庆长假开始前,我们收到了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几份裁决书,裁决结果未支持劳动者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这些案件中,若干名劳动者以相同的理由向用人单位提起了仲裁申请,我们代理用人单位方进行应诉。用人单位的情况是“曾经辉煌、如今黯然神伤”,正是今年不少生产性企业的缩影。用人单位2022年整体效益已经明显低于2021年,在2022年疫情期间未减少劳动力和调整工资结构,然而2023年第一季度订单进一步锐减导致第一季度净利润为负数,用人单位不得不采取了绩效奖金调整的方式,降低用工成本、渡过难关。作为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我们走访了生产车间,看到了原本20条生产线如今只有4-5条线投入生产,用人单位所说的利润情况与生产实际相符。但是,我们亦深知,在劳动法实务中,机械地认为用人单位调整工资结构及金额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观点不占少数,本案能否胜诉既需要代理律师全面收集整理证据材料以客观地呈现用人单位的用工实践,也依赖于仲裁员的专业能力、社会经验以及客观公正的自由心证。


基本案情

劳动者A与用人单位B于2010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A在开发部门从事技术员岗位工作,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交通补贴、伙食补贴及全勤奖。2023年1月起,用人单位B经营状况显著恶化,订单量锐减,导致生产线及与生产线相关的技术部、开发部等部门均处于工作量不足的状态,第一季度净利润为负数。为了稳定岗位、渡过难关,用人单位在2023年4月对生产部、技术部、开发部的全体人员的绩效奖金进行了调整,减少幅度约为原绩效奖金的50%左右。劳动者A遂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了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向本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


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绩效工资是否具有用工管理上的合理性?

(一)用人单位调整绩效奖金是否具有约定依据

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报酬为2680元并明确“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状况以及对劳动者的工作实绩、能力高低、贡献大小的考核结果,发放奖金和津贴;《员工手册》(劳动者A已签收知晓)也明确“绩效奖金并非固定或必然所得,用人单位有权综合用人单位的经营情况(参照销售额、产量、利润、效益等进行等比例调整)、员工绩效考核等因素发放。员工绩效考核由各部门负责人对员工进行逐级考评而定,绩效考核内容包括员工的工作量、工作效率、工作完成情况、工作态度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相关规则制度既是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管理的依据,也是劳动者的约束行为及保障自己权利的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员工手册》及相关规章制度一致,反映了绩效奖金并非固定或必然所得,需要综合根据劳动者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及用人单位经营状况等情况发放,劳动者应当知晓用人单位可根据经营状况调整绩效奖金。

(二)用人单位调整绩效奖金是否具有实践依据

本案中,用人单位的职能部门分别制订了本部门的绩效考核标准,并有证据证明向劳动者进行了告知。用人单位长期以来有效推行绩效考核制度,各部门每月均有工作例会向全体人员传达考核结果并留有会议纪要。劳动者A提供的工资单亦可证明其每月工资结构包含了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历年绩效奖金显示了调整浮动),可见绩效奖金绝非用人单位刻意去拆分工资结构形成的,而是实实在在进行用工管理的有效手段。此外,用人单位为证明经营状况恶化提交了自行统计的《销售汇总表》、《生产数量统计表》及税务申报表(当庭登陆税务系统进行展示)。由于税务申报数据具有客观性,劳动者A在庭审中并不否认用人单位订单减少、产线缩减的情况,仲裁委遂对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形成了客观认识。

综上,仲裁委认为,在用人单位发生经营亏损,生产任务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下调工资结构中的绩效奖金是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并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或规章制度的规定,对绩效奖金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注:本案由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周婷婷律师、吉祥律师主办。



作者介绍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17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3年9月第11期)(图2)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律师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庭长、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用工合规、劳动力规模调整、行政复议诉讼方面具备丰富的一线工作经验。加入律师工作以来,胡一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和司法审判实践;深度参与电子签署民商事应用场景的拓展;帮助初创型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政策、事业合伙人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标。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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