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的发展正迅速提高着人类捕捉、存储、传输及处理图片、影像、数据的能力,随之孕育而生的就是人脸识别技术在科技的角度得以高速的发展,目前此项技术已经日趋成熟,并正在全面普及到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
就在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了对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管理,为处理因人脸识别发生的纠纷提供了依据。
人脸识别技术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加速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同样给我们带来了相应的困扰:
数据泄露隐患
在互联网时代,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才刚刚起步,但是人脸数据的买卖早已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从收集、储存、传输到处理、共享、使用存在诸多环节,每一个经手的主体都有着不同的需求和目的,导致数据泄露的风险极大。并且,因为人脸识别数据基于人类的生物特征,所以一经泄露只要不改变人类生物特征就很难阻止人脸信息与唯一特定自然人的匹配。电信诈骗、勒索、申请信用贷款等严重侵害公民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将难以控制。
技术滥用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
在大数据的驱动下,人脸识别技术不仅可以识别个人身份,还能进一步追踪个人的日常生活习惯,亲属关系的匹配,对特定人的接触频次等。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处理和分析,可以构建出精准的个人综合行为档案,数据控制者能精准地掌握人们的行为,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极大的冲击。
伴随着技术的领先,我国法律对人脸识别数据应用各个环节的保护也迎来了全新的挑战。
首先我们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我国《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宪法对保护人权的重视。
所谓人权,就是指只要作为一个人就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包括人身权利,而人身权利又包含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
人权保障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人权保障的内容在宪法里明确予以规定,也是宪法所要保护的重要方面。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障人权,其目的就在于强调国家权力与国家经济、社会生活领域的各项活动,都应当体现尊重和保护人权这一宪法原则,而不能破坏和有损这一原则。需要强调的是,人权条款对列举的基本权利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都发挥不同形式的保障功能。同时,宪法作为最高阶位的母法,一切下位法必须以宪法原则为基准,所以宪法中保护人权的原则就是我们研究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合法化的主要依据和起点。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相关立法、释法中所运用的原则:
必要性原则
像政府、企业这样的大规模数据使用主体,在使用人脸识别技术时必须遵守必要性原则。除与个人信息主体另有明确协议约定外,相关机构只可处理满足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目的所需要信息的最小值。从事犯罪侦查和国家安全等部门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应该被限定在犯罪侦查、维护国家和公共安全及重大公共利益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领域和范围。企业或其他组织收集使用个人人脸数据的,应该首先应征得个人同意,且应与实现产品功能或服务的业务有直接的关联,如果只是出于商业需要谋取利润,或仅仅是为了提升消费体验、节约管理成本等,就不符合必要性原则。
数据安全与责权一致原则
第一,应要求掌控人脸数据的主体承担保护数据安全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或机构在收集、处理公民的人脸识别数据时应具备与所面临的安全风险相匹配的安全保护能力,在容易出现漏洞的环节严加把控,用技术手段确保个人面部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第二,责权一致原则。人脸数据控制者在处理面部特征信息时,如果对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个人与数据控制者之间往往存在着较大的技术差距,如果政府、企业或其他组织使用人脸识别技术侵犯了信息主体的权利,公民很难依靠个人的力量进行维权。因此,应当完善个人信息权利的诉讼及救济机制。如可以建立政府机构、各类公益组织等代表公民完成技术部分的维权工作,当个人的面部识别数据受他人侵害时,可以请求由专门机构代表自己进行司法诉讼,以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专门机构常态化监管原则
设立专门数据管理机构,构建数据治理体系、提升数据治理能力是实现人脸识别数据规范发展的当务之急。要有效保障人脸识别技术的发展,就要设立专门监管部门,建立常态化的管理机制。如英国就采取了集中统一管理的做法,设立了专门监管机构(由警方、内政部、信息专员、生物识别专员等部门组成的人脸识别应用监督和咨询委员会)对人脸识别技术进行日常监控,并对其发展作出预测和技术评估。专门机构能够掌握人脸识别技术和相关市场的最新情况,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技术评估,不仅能规范企业对人脸数据的合法合理使用,而且能够推动行业良性发展,避免因为不当监管导致人脸识别技术发展受到抑制。
本次《规定》的发布将《民法典》中提出的概念和寻常老百姓日常遇到的情况相结合,将常见的情况和侵权的边界进行了明确。下面就让我们来看看具体内容:
《规定》第一条对适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中提出的“生物识别信息”的范畴。
《规定》第二条将常见的违法侵害人脸信息的情形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相匹配。其中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的,已经明确为侵权行为。
《规定》第四条明确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等在日常零售行业中常见的行为不再是商家抗辩、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
《规定》第八条明确被侵害人脸信息的受害者在维权过程中合理的开支可以主张赔偿。其中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调查、取证的费用已经明确包括在内。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司法机构正在着力解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和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此次《规定》的发布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老百姓在受到侵权后的救济难度。将必要性、合同的效力、告知义务等原先在各种维权过程中各路法律工作者都难以认定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释义。
综上所述,人脸识别技术是一项科技进步,在我国有很大的应用空间。如果我们能够把这一技术在众多领域妥善应用的话,相信将有效提高社会的管理水平,使其充分发挥为社会服务的功能,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社会活动等提供便利。同时,个人信息的保护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相信我国的立法、司法机构能够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系统谋划,整体推进,持之以恒抓好个人信息司法保护各项工作。将个人信息司法保护融入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当中、全力做好《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工作、切实加强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我坚信我国法律对人权的保护会与我国正在崛起的科技水平一同引领新的时代。
作者介绍
李如沁
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如沁,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党支部副书记。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毕业后赴英国布里斯托大学法律学院深造,获法学硕士学位,2015年起从事律师职业工作。
李如沁律师主要侧重于房地产与建设工程、劳动保障、金融借贷、公司治理、知识产权与特许经营等诉讼法律服务,能够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并为多家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服务企业范围包括餐饮、房地产、建设工程、物业管理、医养机构、综合性市场、国际学校等。
翁子晨
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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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职位描述: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2. 为人正直、品行端正、热爱律师职业,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团队合作意识,工作认真细致,务实勤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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