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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4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4年5月第18期)
2024-06-27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4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4年5月第18期)(图1)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


一、资讯速递


· 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兜住、兜准、兜牢民生底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具体内容可扫描下方二维码阅览: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4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4年5月第18期)(图2)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坚持对标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


近日,上海市人社局出台《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坚持对标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进一步深入贯彻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大会精神,为上海加快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贡献更多人社力量。《方案》聚焦五个方面实施58项举措,包括全面对标改革再深化、高质量充分就业再发力、惠企便民服务再优化、劳动关系治理水平再提升、改革创新保障再加强等。


·上海启动实施赴港澳人才签注政策


国家移民管理局公告自2024年5月6日起实施若干便民利企出入境管理政策措施。其中,上海启动实施赴港澳人才签注政策,并作为试点城市之一,先行先试部分出入境证件“全程网办”,港澳商务签注实行“智能速办”“全国通办”。


· 加快数字人才培育支撑数字经济发展行动方案(2024-2026年)


数字经济是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体现,是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的重要引擎。发展数字经济关键在于加快数字人才培育,培养大批高水平数字工程师和高技能人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研究制定《加快数字人才培育支撑数字经济发展行动方案(2024-2026年)》,旨在打出数字人才培育“组合拳”,增加数字人才有效供给,形成数字人才集聚效应,更好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裁审前沿


近年来,随着关联企业之间的用工方式日益灵活多样,涉关联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案件类型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经统计,在此类纠纷中,部分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降低劳动用工成本、逃避用人单位责任,通过交叉、交替、借调等形式将劳动者安排到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中工作,导致劳动关系的用人主体不确定、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与社会保险的缴纳主体交叉混同,最终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

因此,为规范关联企业之间的用工行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重庆市一中法院联合辖区两级法院,针对近三年多来涉关联企业劳动争议存在的突出问题发布典型案例,旨在通过以案释法、以案促治的方式,为关联企业的合规经营提供行为指引,以司法助力营商环境良性运行,推动全社会进一步形成崇尚劳动、尊重劳动者的良好氛围。

为了方便各单位能有效地吸收相关知识点,更好地在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加以应用,笔者将该主题的系列内容分成两期与各单位分享。本期,我们先来看以下五则案例:


案例一

罗某与某物流公司、某钢材公司劳动争议案


该案例的核心要点是关联企业拆分发放劳动报酬时,应以关联企业发放金额的总和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标准。


基本案情

2019 年 9 月,罗某入职某物流公司。

2021 年 4 月 29 日,某物流公司向罗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 2021 年 4 月 30 日。同日,双方办理离职工作交接。

然而在交接过程中,罗某发现其 2019 年 10 月至 2021 年 5 月期间,除 2019 年 11 月的工资、2020 年和 2021 年的奖金是由某物流公司发放外,其余每月中旬,均由某物流公司、某钢材公司共同向罗某发放工资。另外,某物流公司累计为罗某缴纳社会保险 20 个月。

罗某认为,某物流公司、某钢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该两公司将自己的工资进行拆分发放,要求将某钢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计入到某物流公司应发放的工资中,并以此计算某物流公司应支付的 2019 年至 2021 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15000 元。


裁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从工资发放方式及时间看,除 2019 年 11 月外,均由两公司向罗某发放工资。除 2020 年 3 月外,两公司向罗某支付工资均系同一天,间隔时间接近,支付方式稳定,两公司的开户行亦一致。

从某物流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来看,计算单照片载明金额是由该两公司支付的工资流水合并计算得来,且某物流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

罗某举示的证据亦证明前述两公司存在股东交叉持股、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关系。



庭审中,虽然某钢材公司辩称,其与罗某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而非代某物流公司向罗某支付部分工资,且举示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但罗某否认向其提供劳动,且某钢材公司亦未举示罗某提供劳动的证据,故某钢材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

因此,法院认定某钢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关联性,并由两公司对罗某的月工资进行拆分发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遂判决某物流公司向罗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2269.98 元。




在审判实务中不难发现,有些关联公司采取把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各类补贴等拆分开来,由多家关联企业各发放一部分的方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此时,对于劳动者实际报酬金额的确定,不能仅仅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认定。还应综合其他相关企业通过银行代发、微信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发放金额的总和来计算劳动者的工资总额,并以此作为计算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等款项的基数。

案例二

向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该案例的核心要点是劳动者被指派到关联企业工作,劳动关系应依据劳动合同及用工指派确定。

基本案情

向某于 2005 年 10 月入职甲公司并由甲公司为向某参保。



工作期间,向某在甲公司与乙公司各自名下的高尔夫球场轮流工作。该两家公司是同一个实际控制人,财务和管理人员高度混同。

2014 年 1 月 1 日,向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公司可根据需要将向某派到其关联公司(借用方)工作,向某的劳动报酬由乙公司或借用方支付。

向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其在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职期间,工资由两家公司发放。



2022 年 12 月 30 日,甲公司向向某发送短信称,公司重整计划已获批准,因向某非公司在册员工,故需自行与投资人洽谈 2023 年 1 月 1 日起的用工事宜。

后向某诉请确认其与甲公司在 2005 年 10 月至 2023 年 1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甲公司支付 2015 年 1 月至 2018 年 1 月的工资差额 25268.1 元、2005 年 10 月至 2022 年 12 月期间的经济补偿 36750 元。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受甲公司的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亦向其发放工资并购买社会保险。因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某入职的具体时间,结合在案证据,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 2005 年 10 月 6 日建立。

后因向某与乙公司在 2014 年 1 月 1 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可推定向某与甲公司已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向某与乙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乙公司有权将向某派出到关联公司工作,其工资可由借用方支付。故即便向某仍在甲公司工作并由甲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也不能充分证明向某与甲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最终,法院判决对向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践中,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指派到其他关联企业工作的情形屡见不鲜。在关联企业存在交叉用工情形时,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重点审查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工作地点、用工指派等约定。当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调至关联企业完成工作任务的,不能仅因工资支付、管理方式、工作地点变更等因素来否认劳动合同中确认的用人单位。

案例三

赵某与某重庆公司劳动争议案


该案例的核心要点是受母公司委派在子公司任职系履行与母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与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6 年 7 月至 2022 年 7 月期间,赵某与某深圳公司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总经理。某深圳公司为赵某缴纳了从 2016 年 8 月至 2022 年 6 月的社会保险。

2016 年 8 月 1 日,某重庆公司成立,股东为某深圳公司。



2019 年 9 月,某深圳公司作出决定:委派赵某担任某重庆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主持某重庆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协助集团公司获得核心区域目标土地,完成各项工作目标。

2022 年 6 月 30 日,某深圳公司向赵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赵某与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将于 2022 年 7 月 1 日届满,届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某重庆公司自 2016 年 8 月 1 日至 2022 年 7 月 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重庆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 953499.25 元。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某深圳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其后虽然赵某由某深圳公司派往某重庆公司负责管理工作,但在某重庆公司任职并负责公司管理是赵某履行其与某深圳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在委派期间,赵某系与某深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遂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如果劳动者并未相互独立地向关联公司分别提供不同的劳动,应当认定其与实际用工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判断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时,除劳动合同外,还应结合工资发放、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等因素来综合认定。

案例四

李某与某重庆公司、某天津公司、某北京公司劳动争议案


该案例的核心要点是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违反先前关联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某重庆公司、某天津公司、某北京公司属于同一公司下设的子公司。


2016 年,李某入职某北京公司,从事评估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


工作期间,李某和某北京公司、某天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用人单位由某北京公司变更为某天津公司。
2019 年 10 月,某天津公司和李某签订了期限为 2019 年 10 月 14 日至 2022 年 10 月 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从事车源收车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
2022 年 6 月,某重庆公司和李某签订期限为 2022 年 6 月 1 日至 2022 年 10 月 31 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从事初级开发平台车商 BD 工作。
2022 年 8 月 30 日,某重庆公司发现李某在 2021 年 11 月至 2022 年 2 月期间存在违反某天津公司《员工手册》的情况,于是以此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关系。
李某起诉要求某重庆公司、某天津公司、某北京公司共同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03672.08 元。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所指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不能扩大理解为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违反其他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劳动者先后就职数个相互存在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无明确约定时,新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违反原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某重庆公司以李某在某天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93568.44 元。


劳动者先后就职于数个相互存在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若各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用工,劳动者在不同期间分别与各关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与各关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来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案例五

张某与某重庆公司劳动争议案


该案例的核心要点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委派到关联公司任职,劳动合同不应当因关联公司的解散而终止。

基本案情

2004 年 2 月,张某入职某重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的工作区域为某重庆公司及其子(分)公司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场所,以及某重庆公司业务需要派出的生产经营场所。张某同意由某重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其工作地点。

2009 年底,某重庆公司安排张某筹建全资子公司某合肥公司。



2010 年 11 月 30 日某合肥公司登记成立后,某重庆公司安排张某到某合肥公司担任总经理。

2021 年 6 月,因某合肥公司发布公告决议解散,于是某重庆公司将张某列入公司分流名单并开始协商离职补偿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某重庆公司从 2021 年 7 月起未发放张某工资。

2021 年 8 月 10 日,张某向某重庆公司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起诉要求某重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277933.95 元。


裁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合肥公司发布公告决议解散,则张某在某合肥公司的工作岗位也相应不存在,张某理应回到具有劳动关系的某重庆公司,由某重庆公司另行安排其工作。现某重庆公司无证据证明另行安排了张某的工作。

张某于 2021 年 8 月 10 日以某重庆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相应劳动条件为由向某重庆公司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遂判决某重庆公司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91000 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被用人单位派往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发布公告决议解散,并不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存续。


三、实务分享


如今,在商业竞争极为激烈的大背景下,经营主体愈发重视对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商业信息的保护。在实践中,用人单位通常会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与特定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二是在劳动合同格式条款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若出现劳动者违规的情况,便难逃“罚”网。对于员工薪酬信息,不少企业会将其界定为商业秘密。若员工泄露自己的薪酬标准、打听他人的薪酬水平,企业就会认为员工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员工薪酬信息是否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对于这个问题,让我们通过以下案例进行理解。

·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2日,健康科技公司与关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关某任新媒体运营岗位的工作,关某负有“不得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须无条件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等合同义务。同日,关某与健康科技公司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

2017年10月11日,关某为了满足朋友对其所在公司薪酬水平的好奇,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公司产品经理孙某、研发技术经理吉某以及技术总监李某三人某一个月的薪资金额。

康科技公司认为关某的行为已违反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遂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要求关某立即删除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载有健康科技公司商业秘密的资料并赔偿健康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庭审中,健康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因关某披露涉案信息所造成的损失说明,表示因关某的涉案行为,公司另聘请两人专门监控泄露范围和情况持续至少6个月,两人薪资支出16万余元。此外,关某涉案行为致使3个月内有15名员工因不满目前薪资水平而离职,其不得不新聘用招聘专员用于团队稳定和招聘新人。
关某虽然承认涉案微信号“×××”的朋友圈内容系其本人发布且其明确表示涉案信息已全部删除,但并不认为工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 法院认定
那么,本案的争议点便是工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第十条规定,“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本案中,健康科技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前提,在于该信息至少应当满足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
薪酬保密制度为企业的一项管理手段,企业通过与员工以合同的方式约定薪酬保密,并限制员工打探他人薪酬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合理范围内的薪酬保密规定应属有效。
健康科技公司与关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不得打探其他员工的薪资情况等”可知,孙某、吉某和李某的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此为其一。其二,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健康科技公司与员工签订含有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可以认定健康科技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三,就“具有商业价值”这一构成要件而言,涉案三名员工某一个月的工资并不代表整个员工工资体系。健康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信息的价值性,亦未能对涉案信息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说明。
故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信息具有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直接利益或竞争优势,不构成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在此情况下,关某的行为亦自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最终,法院驳回了健康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 律师观点

我们认为,健康科技公司之所以败诉,与其选择了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权利救急途径密切相关。在反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诉讼中,能成为保护法益的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若缺少其中一个条件,均无法构成商业秘密。我们建议,在推行薪酬保密制度的用人单位中, 可以采取保密协议的方式约定相关保密义务;同时,若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可以通过违约金来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


作者介绍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4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4年5月第18期)(图3)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律师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庭长、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用工合规、劳动力规模调整、行政复议诉讼方面具备丰富的一线工作经验。加入律师工作以来,胡一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和司法审判实践;深度参与电子签署民商事应用场景的拓展;帮助初创型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政策、事业合伙人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标。

END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4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4年5月第18期)(图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