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笔者办理了数起涉及债权转让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对于该类案件有些思考,分享给大家。
1. 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
第一种也是最常见的方式是由债权人直接通知债务人,该种情形下,自债务人收到债权人的通知后,债权人就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二种方式是由受让人直接到法院起诉,通过起诉的方式由法院通知债务人。在第二种方式下,债务人往往会抗辩债权人未能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但是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判例,通常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之一在于保证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理解为债权转让通知前,债务人可以继续向原债权人清偿并以未接到通知为由对债权受让人进行抗辩,但是债权转让行为对让与人与受让人仍然是有效的,不受是否通知之影响。易言之,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在债务人仍向原债权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受让人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合同相对性,债务人可以未接到通知并已经向原债权人清偿为由对债权受让人提出抗辩。其次,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和通知主体,法律未作明确限定,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通知形式和通知主体,前提是保证债务人能够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从而确定清偿主体和债权转让的真实性。
2. 案由确定:
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案由并非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应为原基础债务的案由,如原债务为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起诉债务人的,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3. 可否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原无效合同进行转让进而规避合同无效的情况:
对于原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被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考虑将债权转给第三人,以第三人的名义进行起诉。经多方询问,目前上海法院内部并未建立起职业放贷人名册。实践中,如果是在原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法院,法官可能会去检索原出借人是否是职业放贷人,所以很大概率上仍然会被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在调解过程中,如果受让人可以和债务人达成调解,债务人愿意偿还本金并支付一定利息(一般不超过年息12%),法官通常会允许,但是律师费和优先受偿权一般不会被允许写入调解协议中。这时,就可以避免判决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及只需要按照LPR支付资金占用成本的情形。
4. 执行过程中将债权转让后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法院执行裁判庭的一些审查重点:
一是受让主体的限制,律师、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敏感主体不能作为受让主体;
二是生效法律文书主文应仅限于金钱给付,涉及非金钱给付容易引起其他纠纷;
三是转让合同依法有效;
四是债权转让没有恶意,转让人没有未了结的作为被执行人案件;
五是转让合同对价已支付完毕,避免债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导致变更裁定处于尴尬境地;
六是转让通知已送达被执行人(债务人),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第546条进行严格审查;
七是审查追加、变更前执行款是否已经到位或者已有足够的担保保全。
作者介绍
徐锋
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徐锋,拥有南京大学法学、南京师范大学理学双学位,2005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是东方大律师特邀嘉宾、闵行区民营企业法律服务顾问团成员、闵行区七宝镇法律顾问团成员。专注于融资租赁企业日常法律事务及诉讼执行;企业合同起草及审查、合同谈判、合同风险防范及合同案件诉讼等;公司合并、分立及破产清算等以及婚姻家事等领域。
代表案例:
2006年全国十大劳动争议案件之一的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1618名职工停业补偿纠纷
参与总投资800亿人民币的上海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建设法律服务
全程为闵行区新虹街道下属企业分立提供法律服务
担任大型融资租赁企业常年法律顾问,诉讼数百起案件全部获胜,并独创性地开创出合法处置融资租赁车辆的执行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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