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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3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4年4月第17期)
2024-06-13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3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4年4月第17期)(图1)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


一、资讯速递


· 上海市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


    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上海市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措施》,自2024年3月23日正式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该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自2024年3月起,阶段性降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1个百分点。
     2、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分别按照不超过上年度实缴失业保险费的30%和60%返还。
     3、实施重点群体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对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吸纳登记失业三个月以上人员、在本市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本市2024届高校毕业生、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2000元/人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
     4、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保险费率。失业保险继续执行1%的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0.5%、个人缴费比例0.5%。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在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调20%。


·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公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规〔2024〕6号),自2024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9年4月30日。需要提示一下,该规范性文件发布执行之后,2023年12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沪人社规〔2023〕28号)不再执行。具体内容可扫描下方二维码阅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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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人才大厦业务受理窗口回迁公告


上海人才大厦一楼受理大厅升级改造完成并正式启用。4月15日起市人才中心与市社保中心静安分中心业务受理窗口迁至一楼,服务时间如下: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3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4年4月第17期)(图3)


· 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2024年工作要点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等部门印发《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2024年工作要点》,将聚焦提高家政服务质量,实施家政服务质量提升“十大行动”。鼓励更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家政相关专业,强化高素质、专业化家政服务人才培养。

· 加快数字人才培育支撑数字经济发展行动方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印发《加快数字人才培育支撑数字经济发展行动方案(2024—2026年)》,要求紧贴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发展需要,用3年左右时间,扎实开展多项专项行动,提升数字人才自主创新能力,激发数字人才创新创业活力,更好支撑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要点梳理如下:
一、重点任务
    1、重点围绕大数据、人工智能、智能制造、集成电路、数据安全等数字领域新职业,制定颁布国家职业标准,开发培训教程,分职业、分专业、分等级开展规范化培训、社会化评价,取得专业技术等级证书的可衔接认定相应职称。
    2、开展数字人才国际交流活动加大对数字人才倾斜力度,引进一批海外高层次数字人才,支持一批留学回国数字人才创新创业,组织一批海外高层次数字人才回国服务。
    3、在全国技能大赛专设智能制造、集成电路、人工智能、数据安全等数字职业竞赛项目。在全国博士后创新创业大赛中突出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等数字领域,促进高水平数字人才与项目产业对接。
二、制度保障
    1、结合数字人才需求,深化数字领域新工科研究与实践,加强高等院校数字领域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大交叉学科人才培养力度。充分发挥职业院校作用,推进职业教育专业升级和数字化改造,新增一批数字领域新专业。
    2、持续发布数字职业,动态调整数字职称专业设置。支持各地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增设人工智能、集成电路、大数据、工业互联网、数据安全等数字领域职称专业。
    3、完善数字科技成果转化、增加数字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收入分配政策,完善高层次人才工资分配激励机制,落实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政策。制定数字经济从业人员薪酬分配指引,引导企业建立健全符合数字人才特点的企业薪酬分配制度。
    4、探索建立通过社会力量筹资的数字人才培养专项基金。各地应将符合本地需求的数字职业(工种)培养培训纳入职业技能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培训机构目录、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对符合条件人员可按规定落实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等政策。
    5、畅通企业数字人才向高校流动渠道,支持高校设立流动岗位,吸引符合条件的企业高层次数字人才按规定兼职,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数字领域符合条件的科研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兼职创新、在职和离岗创办企业。
    6、将高层次数字人才纳入地方高级专家库,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在住房、落户、就医服务、子女入学、配偶就业、创业投资、职称评审等方面给予支持或提供便利。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大力弘扬和培育科学家精神、工匠精神,营造数字人才成长成才良好环境。

·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


3月22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数据跨境流动已经成为全球资金、信息、技术、人才、货物等资源要素交换、共享的基础。为了促进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激发数据要素价值,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规定》对数据出境安全评估、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等数据出境制度作出优化调整。 《规定》明确了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申报标准,提出未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数据处理者不需要作为重要数据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为支持企业创新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明确,境内上市公司授予个人的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个人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以下简称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36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此期间内离职的,应在离职前缴清全部税款。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此期间行权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在2023年1月1日后行权且尚未缴纳全部税款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分期缴纳税款的期限自行权日起计算。


二、裁审前沿


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根基工程,亦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合法权益的维护不仅关系着亿万户家庭的获得感和幸福感,更关乎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计。面对劳动者日渐多元的司法需求,为了能进一步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职能作用及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价值。正值“五一劳动节”前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系列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笔者从中提炼出五个对应的核心要点与大家一一分享。需要提示的是,典型案例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各地司法实践参考价值仍然存在地域差异。比如,本次典型案例有一则涉及关于已签订2次劳动合同,双方续签第3次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是否有权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们认为,目前上海地区司法实践仍然维持原有的签订过2次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续签劳动合同时,没有义务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该则案例,未在本期专刊中分享。


案例一

用人单位不能通过订立承包合同规避劳动关系


随着市场经济的转型和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出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等考虑,采取种类多样的经营模式。实践中存在部分企业滥用承包经营方式,通过与劳动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规避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不仅要审查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更要通过合同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实质性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纠正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等规避用人单位义务的违法用工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崔某到某高纤公司的车间工作。2022年3月,某高纤公司与该车间全体人员(含崔某)签订车间承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崔某等要遵守某高纤公司的各项安全制度、本协议视为某高纤公司与该车间全体人员(含崔某)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

某高纤公司于2022年3月、4月、5月分别向崔某支付报酬。2022年6月,崔某在工作中受伤。崔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高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某高纤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崔某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某高纤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崔某自2022年2月至6月一直在某高纤公司的生产线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载明该协议视为某高纤公司与崔某等人签订的集体劳动合同,崔某需遵守公司各项安全制度等约定亦证实某高纤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适用于崔某,崔某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

综上所述,审理法院最终判令崔某与某高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二

竞业限制协议不能限制非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规制不正当竞争,而非限制人才在企业间的正常流动。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不区分劳动者是否属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的人员,无差别地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高额违约金。劳动者往往囿于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无法拒绝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审理新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更要审理劳动者是否属于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旗帜鲜明否定侵害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违法竞业限制行为,畅通劳动力资源的社会性流动渠道。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推拿师工作,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或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否则应当一次性向某公司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违约金。

2017年11月,李某取得高级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师证书。2021年5月,李某从该公司离职,7月入职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药房工作。

某公司主张李某掌握该公司的客户资料、产品报价方案、培训课程等信息,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元,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某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决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系某公司的推拿师及培训师,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李某掌握的客户资料是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接触到的基本信息,例如客户名称、联系方式等;李某接触到的产品报价方案对服务的客户公开,潜在的客户经过咨询即可获得;某公司提供的培训课程虽然为自己制作的课件,但课件内的知识多为行业内中医小儿推拿的常识性内容。

此外,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培训获取的按摩推拿知识及技能也是该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及技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该公司的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在正常履职期间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因此某公司主张李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证据不足。审理法院判令驳回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劳动者的配偶投资、经营与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属于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与劳动人才竞争密切相关,构成了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关系。用人单位预先通过竞业限制约定等形式约束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单位及就业方向,保护企业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本案中,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者采取通过配偶实际经营竞争企业的方式实施竞业限制行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方式更为隐蔽;若不加以规制,这种隐形的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会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和市场利益,亦不符合公平与争议。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秉持适当惩戒与维持劳动者生存的标准合理确定违约金数额,最大限度发挥制度优势,衡平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为构建公平、合理、有序的良性市场竞争环境提供了有力支撑。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31日,张某入职某体育公司,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经理,负责教学教研管理。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间,不得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行为,同时约定竞业限制期间某体育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张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12个月张某自某体育公司及关联公司取得收入的10倍。

张某于2021年7月3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97.44元。某体育公司向张某支付了5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张某之妻于2021年12月变更为某公司的投资人(持有95%的股份),经营业务与某体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张某之妻设立的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某体育公司认为张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返还竞业经济补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张某返还某体育公司竞业经济补偿、支付违约金。张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无需返还竞业经济补偿及支付违约金。

裁决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张某任教学研发中心总经理,负责管理工作,对某体育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决策权,应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等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张某之妻作为投资人的某公司,在经营业务上与某体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属于竞业限制单位。考虑到张某与配偶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经济利益上具有一致性,且其配偶的投资行为基本发生在张某从某体育公司离职后,故认定张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综合考量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工资收入水平、职务、在职时间、违约期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审理法院酌定张某支付某体育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并判令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案例四

研发人员辞职后拒不交接工作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创新型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来源之一为研发人员。研发人员掌握着项目重要资料,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秉持诚信原则,遵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办理交接手续,便于用人单位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劳动者有权提前30日辞职的具体规定,却未对劳动者没有履行提前30日辞职义务的情况下,明确劳动者的责任承担。故而,人力资源管理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未提前30日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提出诸多质疑声。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劳动者拒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为科技创新提供优质的法治保障,也为维护人力资源管理的正当秩序提供了司法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某公司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担任研发岗位工作,合同期限3年;离职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还工具、技术资料等,造成损失据实赔偿等内容。  

2022年2月15日,李某向某公司提出辞职,随即离开且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某公司通过启动备用方案、招聘人员、委托设计等措施补救研发项目,因研发设计进度延误、迟延交付样机承担了违约责任。



某公司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李某赔偿损失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裁决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者未履行前述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作为某公司的研发人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某公司即自行离职,且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第九十条有关劳动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法院综合考量李某参与研发的时间、离职的时间、本人工资水平等因素,酌定李某赔偿某公司损失50000元。

案例五

男职工在妻子生育子女后依法享受护理假


近年来,各地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出台支持优化生育的政策措施。在家庭中,丈夫和妻子共同承担着生儿育女的责任。陪产护理假是男职工在妻子生育期间享有的看护、照料妻子与子女的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男职工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有助于引导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发挥男性在生育中不可或缺的丈夫和父亲的角色作用,强化两性在生育事务中的平等合作,有利于下一代的健康成长、生育支持政策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及人口的高质量发展。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5日,李某至某服饰公司从事摄影工作。



因妻子待产,李某于2021年7月2日起回家陪产未再出勤。李某之子于2021年7月3日出生。



2021年7月20日,李某回到某服饰公司继续工作至2021年11月17日。



2021年11月18日,李某至某服饰公司结算工资时发生冲突。李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服饰公司支付护理假工资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案件审理。李某诉至人民法院。

裁决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符合该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十五天,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



故李某在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某服饰公司应当发放工资。审理法院支持李某要求某服饰公司支付十五天护理假工资等诉讼请求。


三、实务分享


在上期月刊中,笔者分享了几则与外国人在华就业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据此罗列出若干条合规要点旨指导各用人单位、外籍劳动者明确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能以“不变的逻辑”应对“万变的场景”。那么本期,就让我们通过以下这则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二审案例(判决结果与劳动争议仲裁、民事一审截然相反)来个温故而知新吧!
马某是马来西亚籍人,2007年9月10日,其与新加坡集团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岗位为重庆公司(新加坡集团公司的独资公司)的运作经理并约定马某有接受新加坡集团公司将其派遣到集团旗下任何子公司工作的安排且在履行职责期间遵守和执行驻在公司规章制度的义务。
同日,马某与新加坡集团公司、重庆公司签订三方外派书,约定马某由新加坡集团公司外派至重庆公司,外派期限从2007年9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外派期间马某仅与新加坡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重庆公司不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工作成果直接向重庆公司总经理汇报。
马某在重庆工作期间,重庆公司基于为马某办理外国人在华就业许可证的需要,与马某签过形式劳动合同。马某每月薪酬由重庆公司代表新加坡集团公司先行支付并代扣代缴社保及个税,事后该笔费用由新加坡集团公司与重庆公司另行结算。
2020年12月31日,新加坡集团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马某送达雇佣合同终止通知并依照新加坡的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了一次性离职费用。
然而马某认为其与重庆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并且按照外国人就业相关规定,重庆公司为其办理外国人在华就业许可证的前提是重庆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此外,其平日工作均向重庆公司总经理汇报,每月薪酬亦由重庆公司向其支付并代扣代缴社保。前述迹象足以证明其已经与重庆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与新加坡集团公司签有聘用合同,但系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规避中国法律,因此该聘用合同无效。所以解除雇佣的决定理应由重庆公司提出并按照中国法律向其计发经济补偿金。于是马某就该主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重庆公司辩称马某与新加坡集团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间被外派至重庆公司并签订了外派书,其中有明确马某仅与新加坡集团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与重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自2007年9月工作以来,一直受新加坡集团公司的管理,其工作职位、薪酬及考核等都是其与新加坡集团公司进行约定的,薪酬只是由重庆公司代表新加坡集团公司进行支付且事后由新加坡集团公司对重庆公司的费用予以结算。至于劳动合同也仅仅是基于为马某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所需。
从上述双方当事人截然相反的说辞中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庆公司与马某到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境外人员来华就业,如何认定其与境内企业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我国劳动立法上并无具体规定。针对境外人员来华就业问题,《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华就业须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及外国人居留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我国劳动立法上,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常以书面的劳动合同作为认定依据之一。然而根据前述两项规定可知,外国人在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及外国人居留证件或外国专家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后,能够成为与境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但并不代表其与境内用工单位之间就一定建立了劳动关系,规定仅是赋予境外人员能够依法与境内企业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这一前提条件。境外人员在成为我国劳动法上承认的劳动者后,是否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还应当从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上进行综合审查,同时还要探究当事人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马某依法持有外国人就业许可并在重庆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虽然马某在重庆公司工作期间获得了外国人就业许可和外国人居留许可证,具有与境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其获得上述证件仅是基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为其在中国境内从事相关工作所必须,并不能直接依据上述证件就认定其与境内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
马某于2007年9月10日与新加坡集团公司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了马某同意被派至新加坡集团公司的任何子公司,并与新加坡集团公司、重庆公司签订三方外派书,约定由新加坡集团公司将马某外派至重庆公司工作。由此可见,马某在重庆工作并非由重庆公司决定,而是基于其与新加坡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和三方外派书,接受新加坡集团公司的调遣和安排。
马某到重庆公司工作期间,虽然重庆公司对其用工进行了一定的管理,但这种管理属于企业从事经营需要而进行的必要用工管理,并非系基于马某在劳动关系上的被管理者地位,重庆公司向马某支付薪酬也是代表新加坡集团公司进行支付,并由重庆公司和新加坡集团公司另行结算。上述行为均是重庆公司基于马某与新加坡集团公司和重庆公司之间的三方外派书,马某与重庆公司之间不具有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因此,聘用协议可以作为认定马某与新加坡集团公司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且本案中没有证据反映上述聘用合同存在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
因此若仅以用工事实而认定马某与新加坡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会有悖于其与新加坡集团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承认其既与境外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又与境内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会导致其既享受了境外企业给予的保护待遇,又享受了中国劳动法提供的保护待遇,也必然会给境内公司增加用工成本。
法院最终判决重庆公司与马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马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介绍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3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4年4月第17期)(图4)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律师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庭长、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用工合规、劳动力规模调整、行政复议诉讼方面具备丰富的一线工作经验。加入律师工作以来,胡一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和司法审判实践;深度参与电子签署民商事应用场景的拓展;帮助初创型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政策、事业合伙人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标。

END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3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4年4月第17期)(图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