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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关于“艺名”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2021-05-31

朋说丨关于“艺名”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图1)

近年来,随着国内娱乐产业的迅猛发展,不断出现关于艺名的纷争。笔者从歌手胡扬琳与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入手,通过分析艺名权的法律属性,就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艺名归属的认定,以及对艺名的保护进行了讨论。


朋说丨关于“艺名”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图2)


01


从“胡扬琳案”说开去



由艺名之争引发的纠纷早有发生,近年来最为出名的莫过于“胡扬琳案”。歌手胡杨琳在与老东家北京太格印象传媒技术有限公司解约后,太格印象公司又找了新人桂莹莹演唱胡杨琳的《香水有毒》等歌曲,并为其取了个艺名“胡扬琳”。2016年1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29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桂莹莹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太格印象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太格印象公司一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基本维持一审判决。


对于艺名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该案的一审承办法官巫霁在判决书中作了如下解读:“姓名权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冒用自己的姓名。同时,当自然人的姓名具有商品来源的标识意义,能够发挥出引导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的作用时,姓名就又具有了商业标识的意义,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范围包括自然人的真名,以及笔名、艺名等。在市场竞争中,当具有商品来源意义的艺名被他人假冒,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时,艺人作为该艺名的权利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胡扬琳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同时,对于艺名的归属及法律保护也成为了法学界热议的话题。


02


艺名权的双重法律属性 



艺名之争作为近年来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中。在演艺人员具有较高知名度时,艺人的艺名即具备传统姓名与特定商标的双重特性。


第一,艺名权具有姓名权的属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是允许重名的,但对于演艺人员来说,由于其身份的独特性,艺名在一定条件下就具有独享性,使得艺名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姓名。在市场经济中,当演艺人员的艺名具有商标价值,对一般消费者做出消费决定时能起到重要影响的,艺名就又具有了商业标识的作用。像这一类具有商标价值的艺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艺名的保护,旨在保护艺名所有人以及大众消费者的权益,它是对民法中公民姓名权保护的延伸。在市场经济中对艺名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更着重于防止、纠正能够引起市场混淆的竞争行为。


第二,艺名权具有商标权的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具有较高社会认知度的艺名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当名人们将其艺名用于商业活动时,一方面利用其知名度和可信度吸引消费者,提升消费者对其代言的产品或服务的购买意向;另一方面,艺人通过对艺名的不断宣传和使用,使自己的演艺活动与艺名之间建立起紧密的对应关系,进一步起到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艺名是演艺人士在演出活动中所使用的名称,导致艺名权具有了区别于一般姓名权的独特特点,即,艺名权要求具备知名度标准以及专有属性。与可以重名的一般意义上的姓名相比,艺名与所指向的演艺人士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同时,艺名必须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被公众认为代表某个特定的演艺人员时,该艺名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03


艺名的归属



目前的普遍观点认为,艺名应属于该演艺人士本人所有。罗山县人民法院法官孔晶晶认为,由于艺名具有人身依附性,所以明星的艺名应归属明星个人所有。如将明星的艺名归属于其所在的公司,不仅违反了“艺名”这一人格权利属性,更会引起公众的混淆,影响市场秩序并使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失。


“胡扬琳案”的一审承办法官巫霁更是认为,即使演艺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通过协议方式就艺名归属进行过约定,但由于艺名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延伸,其与使用该艺名的艺人人格相关,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不能通过协议等方式来割裂,因此即使存在类似约定也应当是无效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袁博法官提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经艺人本人的许可,商业公司不得将其艺名注册为商标,否则即构成商誉掠夺,是典型的商标抢注。


04


艺名的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从上述规定可知,商品经营中使用自然人的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也受同样的保护。


艺名不同于一般的人名,在艺人提起的维护艺名权诉讼中,第一,必须证明该艺名是自己的,并且已经和自己的演艺活动存在密切联系。第二,需举证证明该艺名已经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为公众所熟知。第三,对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应当及时固定证据,比如采用录像、拍照,甚至公证等方式。而对于侵犯艺人艺名权的索赔金额,根据《反不正当竞争》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为被侵害方的实际损失或者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而在审判实务中,由于被侵害方往往难以直接证明上述两点,因此法院往往会对演艺人员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等进行综合考量以酌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END


朋说丨关于“艺名”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图3)




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职位描述: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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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者请将简历按照以(附件)形式,发送至邮箱:

service@daopeng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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