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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离婚时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分割
2024-06-11
朋说丨离婚时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分割(图1)

离婚时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分割


法院案例:张XX与蒋XX共有物分割纠纷
案号:(2022)沪0112民初6492号

案情简述:

原告张XX与被告蒋XX于201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后于202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诉讼中对本案系争房屋未作分割。2010年9月20日,在经过申请、审核并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选房资格等手续之后,申请人蒋XX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通过购买拥有系争房屋的70%有限产权,首付款为92,694元,其余19万元以银行贷款支付,贷款后于2020年还清。

2011年4月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蒋XX名下。2018年3月19日,原告张XX、被告蒋XX以结婚为由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人由蒋XX变更为张XX、蒋XX共有,后因故未作变更登记,现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被告蒋XX名下。现张XX起诉请求分割系争房产。

法院认为:
本案系争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本案中,系争房屋70%的产权登记在被告蒋XX名下,但上述房屋产权系在原告张XX与被告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系争房屋中该70%产权份额属于张XX与蒋XX所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张XX与蒋XX业已离婚,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故张XX要求分割共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分割方式,现张XX、蒋XX对房屋总价值达成一致以250万元计,但双方均主张取得房屋产权,给予对方相应的产权折价款。本院考虑在房屋来源上蒋XX相比张XX而言贡献更大的因素后,确定系争房屋中70%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蒋XX所有,由蒋XX给予原告张XX折价款875,000元。

裁判精神

由案例可知,仅一方有购房资格且进行产权登记,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从房屋来源上看产权人贡献更大,故房屋产权归原产权人所有,由其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案例中约为房屋总价1/3)。




相关法律与规章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购房人确定)



家庭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申请家庭可以书面协商确定购房人,作为其产权份额的共同共有人,其余申请人为同住人;申请人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全体申请人为购房人。



第三十三条(回购)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购房人或者同住人购买商品住房,不再符合住房困难条件的;



(二)购房人和同住人的户口全部迁离本市或者全部出国定居的;



(三)非本市户籍购房人和同住人的居住证全部被注销,但因户口迁入本市导致的除外;



(四)购房人和同住人均死亡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城镇户籍家庭或者个人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非本市户籍家庭腾退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予以回购。



回购价款为原销售价款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取得不动产权证未满5年,因离婚析产、无法偿还购房贷款等原因确需退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之间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相关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回购。



第三十五条 (上市转让和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程序及价格)



上市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方可向他人转让。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被上市转让或者优先购买的,购房人按照其产权份额获得转让总价款的相应部分。



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的,全部购房人、同住人应当就购买意愿、购房人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向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和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相关价格的确定办法,由市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符合市场价格的原则另行规定。







相关法律与规章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供后管理实施细则》



第八条(人员变化后的处理)



取得不动产权证后,不得调整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书面同意的除外:



(一)因结婚、出生等增加家庭成员,或者原一同提出申请的部分家庭成员为购房人、同住人以外人员的,该新增加家庭成员以及原一同提出申请的部分家庭成员可以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不得再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二)购房人、同住人离婚,可以按照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一方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但不再作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的一方,不得再次申请各类保障性住房;



(三)购房人死亡、继承人为购房人或者同住人的,经其他购房人、同住人以及其他继承人协商一致,可以调整购房人、同住人。



因家庭成员增加、继承等原因,发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变更且购房人为多人的,购房人之间的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第十五条 (转让价格)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优先购买实施单位、分配供应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优先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或者购房人、同住人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的,适用房源项目市场基准价格。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源项目市场基准价格,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参考届时房源项目相邻地段、相近品质商品住房价格等因素,拟订住房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并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适时发布:



(一)市级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予以核实,并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



(二)区级项目由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予以核实,并会同区发展改革、建设管理、财政、地税、规划土地、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等相关部门共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批准,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地税局备案。



单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转让价格,按照房源项目市场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与该套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预(销)售时使用的浮动幅度一致。



作者介绍

朋说丨离婚时共有产权保障房的分割(图2)

徐锋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徐锋,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大学法学、南京师范大学理学双学位,2005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

徐锋律师是东方大律师特邀嘉宾、闵行区民营企业法律服务顾问团成员、闵行区七宝镇法律顾问团成员。专注于融资租赁企业日常法律事务及诉讼执行;企业合同起草及审查、合同谈判、合同风险防范及合同案件诉讼等;公司合并、分立及破产清算等以及婚姻家事等领域。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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