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打人案件不是寻衅滋事那么简单
——关于唐山打人案件部分法律问题的分析
2022年6月10日凌晨发生的河北省唐山市烧烤店恶性伤人案件,经过公安机关的连夜抓捕,9名涉案人员已经全部归案。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而这起事件的影响还在持续发酵。事情发生后,有好多朋友问笔者:你是做刑事案件的律师,你觉得这些人会被判几年?笔者认为,面对这样的事件发生,我的第一感官不是一名律师,而是一个有良知的普通人,我也非常希望这群施暴者受到严厉的制裁,甚至觉得不进行同态复仇不足以平复愤慨的心情。其次,我的身份才是一名律师,需要放下情感的影响,将案件放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思考,尝试解答朋友们问及的专业性问题。
问
施暴者只能定寻衅滋事罪吗?
答
并不是。
根据警情通报的描述,目前案件被官方称为“唐山市路北区某烧烤店的寻衅滋事、暴力殴打他人案件”。通报一出,马上有网友提出:“寻衅滋事罪最多判十年,判的太轻了!”还有网友直接在网上问:“有什么办法可以让这些人判到十年以上的?”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笔者认为,部分网友可能对通报中的行为和刑法罪名的关联性存在一定的误解。首先,警情通报中的“寻衅滋事、暴力殴打他人”是对案件发生时具体行为的一个概括,并不等同于所涉及的犯罪性质的认定以及对刑事罪名的认定。有寻衅滋事行为并不等于最后定的就是寻衅滋事罪。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理论,故意伤害罪的处罚相较寻衅滋事罪的处罚重,可以适用故意伤害罪予以认定。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还有网友提出,是否可以适用“故意杀人罪”,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标配”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在“情节较轻”的情况下,才处“三年以上十年一下有期徒刑。”笔者能够充分理解网友的心情,但是从专业角度而言,要认定故意杀人罪,需要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言辞证据等多个证据角度尽可能还原当时的事实真相,来推断嫌疑人在实施暴力行为时是否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在目前无法完整看到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暂时无法进行判断。
问
为什么唐山市发生的案件由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办理?
答
为了确保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本案中经河北省公安厅的指定管辖,使得原本不具有管辖权的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获得案件的管辖权。
法条索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河北唐山烧烤店发生的案件显然属于有社会影响力的重大案件,根据媒体披露,部分嫌疑人曾有前科劣迹甚至存在刑拘在逃一直未归案的现象。在本案发生后的短短两天内,网上一下子涌现出了许多实名举报唐山市内涉黑案件的视频,的确不排除当地存在涉黑势力、“保护伞”的可能性。因此河北省公安厅的此次指定管辖,有利于减少案外因素的干扰,尽可能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问
网传部分涉案人员有犯罪前科,会如何处理?
答
需要分类讨论。
本案中网传的情形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部分嫌疑人曾经被判处过刑罚,另一种是部分嫌疑人存在刑拘在逃未归案的现象。笔者就这两种情形予以分析,具体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有待相关部门予以核查确认:
(一)部分嫌疑人存在曾经被判处过刑罚
我国刑法将此类情形称为“累犯”(《刑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所谓“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情形。“累犯”又分为“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此处笔者仅按照“一般累犯”的情形予以介绍(《刑法》第六十五条)。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1.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可能构成“累犯”
“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要求:(1)前罪与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2)行为主体实施前罪与后罪时,都必须已满18周岁;(3)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4)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五年之内。
虽然官方尚未披露本案嫌疑人的身份情况,但大概率上述人员均已年满18周岁(从视频上看更像是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若部分嫌疑人因故意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并且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此次时间的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的,显然会构成“累犯”。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构成“累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不得假释,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限制减刑。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2. 前罪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已满,虽不构成“累犯”,但属“从重情节”
由于本案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前罪判处的结果并没有查清,可能存在判处缓刑的情形。根据《刑法》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认定“累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3. 前罪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未满,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若部分嫌疑人曾被判处缓刑,且缓刑考验期未满的,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相关规定“数罪并罚”,最终决定执行的刑罚。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二)部分嫌疑人存在刑拘在逃未归案的情况
若本案中的部分嫌疑人如媒体所称的确存在在逃未归案的情形的,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嫌疑人前罪与本案所涉罪一并判决,实施数罪并罚。
问
当时如果有人见义勇为,是否可以采用“无限防卫”?
答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可以采用“无限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制度,但在实际的案件中却一次又一次被人诟病,甚至导致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整个社会“有凶不制止”、“有义不敢为”。虽然我们国家近几年反复鼓励“见义勇为”,还用一个个案例来恢复社会对于“正当防卫”的“正当认识”,但是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现状,仍然另我们寒心。笔者从网上的视频上看到,一名女生挣脱男友想去阻止,却被男友再次拉回,硬生生拽走。周围那么多人围观,却没有人敢真正上前动手阻止。有朋友问笔者,如果遇到这种事情,我会不会出手?当时我毫不犹豫地回答:我会出手,而且会出狠手!笔者曾经是一名人民警察,我能理解每个人内心对自己和对家庭的保护意识,我们也不能强求他们必须冒着危险站出来,我只是相信,如果当时有一个人愿意挺身而出,冲出来阻止他们的人就会越来越多,可能那个女生不会被打得那么惨。
言归正传,《刑法》虽然要求正当防卫要注意一定的限度,但是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俗称的“无限防卫”。从网上传播的多个视频可以看出,嫌疑人对被害人头部、身体反复击打、踢踹,显然属于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如果有人见义勇为导致打人的嫌疑人伤亡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在此仍然要提醒大家注意,见义勇为不是逞能,需要量力而行。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作者介绍
武海亮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武海亮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原系国家直属机关单位副主任科员,初级工程师。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秘书、刑诉法与刑事辩护业务研究委员会干事。
专业方向: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刑事控告。
武海亮律师擅长技术侦查与数据分析,可以通过相关材料总结归纳各类行为模式,以此实现较好的刑事辩护效果。相关技能在企业刑事合规、反舞弊调查等领域运用成效同样显著。
END
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职位描述:
长按了解详情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2. 为人正直、品行端正、热爱律师职业,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团队合作意识,工作认真细致,务实勤奋。
3. 良好的文字处理、口头表达能力以及沟通协调能力,能够独立办案。
有意者请将简历按照以(附件)形式,发送至邮箱:service@daopeng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