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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链”上漫谈之区块链存证的兴起——区块链案例汇总与探析(中)
2020-04-24
朋说丨“链”上漫谈之区块链存证的兴起——区块链案例汇总与探析(中)(图1)

截止到2020年3月9日,共检索到涉区块链的判决541例,其中刑事的54例,民事的475例,行政的12例。本文分为上、中、下三篇,将从比特币、区块链存证以及相应规范性文件的解读三方面来尝试探究目前的区块链司法现状。


上篇《“链”上漫谈——区块链案例汇总与探析(上)》整理了当前司法实践对于比特币这一新新技术的不同态度。本篇为中篇,将从“虚拟货币”的实质与法律保护入手,并进一步对区块链存证现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


朋说丨“链”上漫谈之区块链存证的兴起——区块链案例汇总与探析(中)(图2)


探讨“虚拟货币”的实质与法律保护



首先,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是什么?


对比京沪两地法院的上述两个案例,分别将“虚拟货币”定义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和“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说到区块链,必然绕不开比特币,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目前为止区块链技术最成功的应用,由于其去中心化、无国界、免监管等技术特点不断发展壮大,其使用、交换价值已经被全世界多个国家所认可,但同时也是由于这些技术特点,其也成为毒品交易、洗钱和其他不法活动的温床。而在我国,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发行、投资、传销等方式吸收资金,侵害公众合法权益,因而该等“虚拟货币”在我国是受限制的,故其在法律上的性质尚无明确的定论。


上述案例中,上海法院认为“虚拟货币”是“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但“财产”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法院所指的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或可参考“物”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虚拟货币”或被法院视为动产的一种。而北京法院将“虚拟货币”认定为交易对象,同样合同法也没有交易对象的定义,一般情况下合同中的交易对象有物、行为、知识产权,其范围更广、更抽象。笔者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根据开发者协议而产生的代码,虽只存在于网络之中,但并非真正地“虚拟”,而是客观存在,故其本体是电子数据,其法体可以归属于物进行规范保护。


其次,如何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法律保护。


如果是物,是动产,那其权利人自然享有所有权,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亦或可以作为抵押、质押物行使担保物权。上海法院的案例中将 “虚拟货币”作为不当得利的返还对象,就是对“虚拟货币”权利人占有权的确认。北京法院将比特币分叉产生的比特现金判归原告,可以视为是对“虚拟货币”权利人收益权的肯定。但由于目前我国的现状,无论是作为财产还是交易对象,“虚拟货币”权利人行使权利仍是受到限制的,如使用权。根据七部委公告明确规定,“虚拟货币”无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这就明确了其在国内无法进行交易、交换。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法无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对于“虚拟货币”权利人可以在规范性法律文件明令禁止的范围之外有条件地使用,但在行使中权利人与相对人均需要谨慎对待,尽可能以签订合同等书面约定的方式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避免有可能产生的纠纷。


最后,对于“虚拟货币”的展望。


技术革命的趋势是必然向前的,国家明确发展区块链技术的同时,必然也会着手对“虚拟货币”进行研究规范,相信不久的将来通过行政许可、发牌准入来规范相关企业的行为是必然的,而法律界也会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来定义、指导“虚拟货币”及其权利人的行为。


区块链存证的兴起

PART2


杭州HTY公司与深圳市DT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
案  号:(2018)浙0192民初81号
裁判日期:2018年06月27日


案情简介:都市快报社记者郑某、林某于2017年7月24日共同创作并在都市快报发表了《妈妈带4岁儿子进游泳馆女更衣室被管理员阿姨骂得眼泪都掉下来》(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一文。同日,被告主办的第一女性时尚网站刊登的《妈妈带4岁儿子进游泳馆女更衣室被管理员骂哭》(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文章)一文,被控侵权文章内容、插图与涉案文章完全相同。


涉案文章的著作权属于都市快报社享有,2017年7月24日都市快报社将涉案文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于原告。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载使用原告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停止侵权以及相关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三、如侵权成立,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其中第二点,“被告是否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对被告的侵权网页予以取证,并通过区块链储存电子数据的方式证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及未被篡改。故要认定侵权行为确系发生,需就原告该种固证、存证的方式是否符合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及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认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关因素的规定。据此,本院将从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侵权网页取证的技术手段可信度审查和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审查三个方面,对案涉电子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存证平台的资质审查


经查询,原告的股东为浙**媒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数秦公司自然人股东包括翁远、高航、李侨峰、卢春泉,企业股东包括安吉数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杭州数秦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新余优创投资管理中心、杭州水木泽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数秦公司股东及经营范围相对独立于原告和都市快报社,具有中立性,且通过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完整性鉴别检测,其运营的保全网具备作为第三方电子存证平台的资质。


(二)关于侵权网页取证技术手段的可信度审查


打开电脑命令窗口,输入命令“pingwww.baoquan.com”,返回的IP是112.74.234.54,经查询,该IP的物理位置是阿里云B**数据中心,故可知保全网系部署在阿里云中,阿里云作为通用的云平台,能够确保服务器在一般情况下未受病毒和木马感染入侵;且保全网已获得公安部第三研究所与国家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授予的网站安全一级认证证书、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的备案证明。故此,除有相反证据否定之外,应认定该网站具备进行电子数据存储的安全环境。保全网服务器在收到传输过来的侵权网页URL时,会自动请求互联网环境下的目标地址,目标地址自动返回状态码及网页信息,以确认请求的URL系有效的可访问地址,从而确保侵权链接的抓取系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


保全网通过自动调用谷歌开源程序puppeteer对目标网页进行图片抓取,同时通过调用curl获取目标网页源码。经查询可知,Puppeteer系谷歌官方出品的通过DevTools协议控制headlessChrome的Node库,可通过其提供的API作为爬虫访问页面来收集数据。Curl命令系利用URL规则在命令行下工作的文件传输工具,通过模拟HTTP请求,获取页面内容、版本等信息。该种固证系统对所有人都平等开放,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且其操作过程是按照取证系统事先设定好的程序由机器自动完成的,取证、固证全过程被人为篡改相关链接的可能性较小,故该电子数据来源可信性较高;同时,千麦鉴定所对保全网中使用puppeteer和curl程序进行网页截图和源码调取的技术性进行了鉴别并确认。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保全网通过使用公开版谷歌开源抓取程序对目标网页进行域名解析以生成、储存数据电文的方式,具有可靠性。本案中,通过puppeteer抓取的网页截图显示“第一女性时尚网”于2017年发布的被诉侵权文章与涉案文章基本一致,通过curl获取的目标网页源码网址为“www.ladyfirst.com”。经查询,“www.ladyfirst.com”网站名称为“第一女性时尚网”,备案主体是被告。


(三)关于区块链电子证据保存完整性的审查


保全网将网页截图、源代码和调用信息打包压缩计算出SHA256值后上传至FACTOM区块链、比特币区块链中以保证电子数据未被修改。要审查该种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应当首先对区块链技术予以分析判断。


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具体来说,区块链网络是由多个机构或公司服务器作为节点所构成的网络,该网络上某节点会对一个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数据打包形成第一个块,然后将该块同步到整个区块链网络。网络上的其他节点对接收到的块进行验证,验证通过后加到本地服务器。之后,某节点会将新产生的数据及本地服务器内已有块的信息放在一起打包形成第二个块,其他节点接收该块并验证通过后,将第二个块加到本地服务器,第一个块与第二个块相连,之后的网络内部的数据均经上述相同方式打包成块,块与块首尾相连形成链,该链即为区块链。若需要修改块内数据,则需要修改此区块之后所有区块的内容,并将区块链网络所有机构和公司备份的数据进行修改。因此,区块链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在确认诉争电子数据已保存至区块链后,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本案中,为确认电子数据确已上传至区块链,本院将从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和上传的电子数据是否系诉争的电子数据两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


判断案涉电子数据是否真实上传,可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哈希值,在FACTOM区块链中进行搜索,以查看该条交易哈希存放的内容以及生成的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区块高度,在该区块高度中可查询到前述交易哈希中存放的内容存入该区块高度中以及该条内容上传的时间,且上传的时间和使用puppeteer和curl自动获取网页截图和源码的调用日志中显示的时间具有合理性,区块高度生成时间符合调用日志生成时间和FACTOM打包规则二者间的时间逻辑。


根据该区块高度锚定到比特币区块链的交易哈希值,在比特币区块链中查询到该区块节点中包含的内容和FACTOM中存放的内容hash值一致,故本院确认保全网已将电子数据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


2.审查是否为诉争的电子数据


将在保全网中下载的网页截图、源代码和调用信息打包压缩文件进行hash值计算,经比对,该数值与原告所提交的进行区块链保存的电子数据hash值一致,故可确认涉案电子数据已经上传至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且从上链至今保存完整、未被修改。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既不能因为区块链等技术本身属于当前新型复杂技术手段而排斥或者提高其认定标准,也不能因该技术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而降低认定标准,而应根据电子数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其中应重点审核电子数据来源和内容的完整性、技术手段的安全性、方法的可靠性、形成的合法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度,并由此认定证据效力。本案中,数秦公司作为独立于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其运营的保全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通过可信度较高的谷歌开源程序进行固定侵权作品等电子数据,且该技术手段对目标网页进行抓取而形成的网页截图、源码信息、调用日志能相互印证,可清晰反映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具有可靠性。同时,保全网采用符合相关标准的区块链技术对上述电子数据进行了存证固定,确保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故上述电子数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侵权的依据,即本院确认被告运营的“第一女性时尚网”上发布了涉案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法定著作权,是由权利人享有的专有权利,在性质上属绝对权。凡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无法定或约定除外情形的,实施受该专有权利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均构成侵权。该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行为人获利等因素为要件。本案中,上文已论证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网络用户可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信息网络以下载、浏览等方式获得该作品,被告的行为属于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


被告主张其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具有公益性质,属合理使用,但其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种合理使用情形,亦不能满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故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朋说丨“链”上漫谈之区块链存证的兴起——区块链案例汇总与探析(中)(图3)


北京YT公司与上海DFW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案  号:(2019)京049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2019年04月24日


案情简介:摄影师邓某于2014年6月25日创作了20张图片,原告北京YT公司经授权取得了该等摄影作品包括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原告认为被告上海DFW公司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使用、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0张图片,便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和10月9日进行录像取证,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和费用100000元。被告上海DFW公司辩称涉案侵权情况不存在,对原告取证录像中的操作流程有异议,故原告主张侵权的证据存在明显疑点,请求法院应当遵循疑点证据“孤证不立”原则,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原片、原片属性详细信息截屏、授权书和《委托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图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在线经营的网站(www.eastday.com)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擅自使用、向公众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20张图片,并提交取证录像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取证录像中原告针对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的操作流程效力有异议,因该操作流程效力对侵权行为认定有重要影响,故本院指定技术调查官参与本案庭审并出具专业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哈希值校验、可信时间戳及区块链存证方式进行了法律确认。相较于传统的公证存证方式而言,可信时间戳等电子存证方式具有成本低廉、制作时间短等优势。电子数据证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形式,具有真伪的脆弱性、传递的技术性、极强的可复制性等特殊属性,并非只要采用了上述技术手段所采集的电子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存在在抓取之前已因所处设备或网络环境存有问题而遭受“破坏”的可能性,导致存证下来的证据不具有可信力。这类“破坏”包括非真实的网络环境、定向虚假链接访问、时间来源不明等问题。因此,当事人在用可信时间戳等技术手段采集证据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流程,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操作指引》系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即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作为可信时间戳存证方式的操作规范,具有一定指导作用,且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操作指引》,故本院将参照该《操作指引》判定操作流程效力。


《操作指引》的“互联网连接真实性检查”中包括三个关键步骤:其一,在IE浏览器的Internet选项下的“连接”中点击“局域网”设置,以保证没有连接代理;其二,在命令窗口输入“ipconfig/all”命令,显示所有网络适配器(网卡、拨号连接等)的完整TCP/IP配置信息;其三,在命令窗口输入“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以确认连接到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路径,保证接入网站的真实性”。以上三个关键步骤的缺失会导致如下问题:首先,没有点击“局域网”设置查看代理情况,存在设置虚拟代理网站的可能;其次,“ipconfig”没有加上“/all”,就不会显示DNS等关键信息,无法排除存在虚拟网站的可能;最后,没有执行“tracert目标网页域名”,无法查看目标页面网络服务器的真实路径,进而无法确定接入网站的真实性。2017年9月12日的取证录像前置性检查步骤中上述三个关键步骤均缺失;2017年10月9日的取证录像前置性检查步骤缺失了第二个和第三个关键步骤。上述关键步骤的缺失,导致原告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足以取信。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故原告基于存在侵权事实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北京YT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探讨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存证的效力



在笔者汇总的109件涉区块链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有108件是涉及区块链存证的,而在其他合同、侵权、甚至是刑事案例中均有区块链存证的出现。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因其便利性已被广泛使用,而该技术存证能被法院认可和接受,最主要的是其具有难以篡改的属性,但难以篡改不代表具有绝对效力。


案例一系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案,利用区块链对网络侵权的事实予以上链保存已是当下常用的取证方法,该案例中法院对于区块链存证效力的确认无疑是从法律上给予该新新技术最好的背书。


对于案例二,作为法律人不得不为被告对证据效力异议的釜底抽薪之策点赞,也不得不为原告取证过程中的疏忽叹息与自我警醒。作为诉讼律师,我们听的和说的最多的几句话,其中之一就是,“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绝大部分客观事实要转化为法律事实得到法官的认可,必然需要证据的支持,很多当事人总抱怨法院不公,认为自己明明有证据了,事实确实如此,为什么法官就不相信,这其中就很可能存在证据效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对于区块链存证2019年6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信息中心指导,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牵头,联合6所省市高级人民法院、3所互联网法院等25家单位共同发起的《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正式发布。白皮书认为区块链存证能提高电子证据的认定效率。

首先,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载体、电子数据以及电子证据内容三部分来认定。


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问题。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原始性并不相同,真实性的判断并不要求载体必须具备原始性。区块链技术极大地扩展了电子证据的载体外延,并可以从技术上确保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问题是指作为电子证据信息在技术层面的存在形式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问题。区块链技术可以保障电子证据的载体及载体上证据副本的真实性,但载体的真实和副本数据的真实,无法决定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比较理想的确保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方案即是作为电子证据的数据信息在生产时即同步上链。


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是指“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场合。在区块链存证场合,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均得到区块链技术支撑、强化的背景下,电子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望得到一种“自我鉴真”的自证明效果。


其次,对于电子数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由于关联性认定的基于主观逻辑判断,而合法性认定是机械对比法条的过程,故区块链技术对此二者并无增益。


综上,笔者认为,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取的证据,毫无疑问地具有强大的证明效力,从绝大部分的证据被法院采纳就是最好的证明。但区块链取证同样也并不是无懈可击,上述案例中通过时间戳提取过程中的瑕疵正是打破了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使之不能符合“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从而取得了法官对抗辩意见的采纳。



作者介绍


朋说丨“链”上漫谈之区块链存证的兴起——区块链案例汇总与探析(中)(图4)

王兴华


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王兴华,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在某中外合资网络公司从事法务工作,2006年起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任上海市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委员会委员。王兴华律师在民商事诉讼及企业非诉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合同法、劳动法、物权法、电子商务、房产物业等领域耕耘多年,有着丰富的代理经验。现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参与多个政府部门购买法律服务项目。


END


朋说丨“链”上漫谈之区块链存证的兴起——区块链案例汇总与探析(中)(图5)




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职位描述: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2. 为人正直、品行端正、热爱律师职业,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团队合作意识,工作认真细致,务实勤奋。


3. 良好的文字处理、口头表达能力以及沟通协调能力,能够独立办案。


有意者请将简历按照以(附件)形式,发送至邮箱:

service@daopeng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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