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仲裁,债权人代位权之诉,
管辖应当是仲裁院还是法院?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若发生纠纷由D仲裁委员会管辖;B公司与C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亦约定若发生纠纷由D仲裁委员会管辖。合同履行中,B公司欠A公司运输费未支付,C公司亦欠B公司运输费未支付,且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小于B公司对C公司的债权,并均已届清偿期。B公司无力偿还对A公司的债务,亦迟迟未申请仲裁向C公司追索欠款。A公司遂向法院发起了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直接向C公司追索债权。C公司在答辩期间对A公司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对此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典仅规定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应当向法院起诉,且仲裁法对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并无规定,而仲裁管辖的前提是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有效的仲裁管辖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了有效的仲裁约定。本案中A公司和C公司并未签署合同,且未事后达成仲裁约定,故应当属于法院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与B公司、B公司与C公司的运输合同均约定了仲裁管辖,三方的意思表示均是由仲裁解决他们的纠纷争议,所以应当由仲裁管辖。
笔者认可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是法院诉讼专属管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有权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因此,法院受理并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享有本案管辖权,应当驳回C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1、代位权是债权人基于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而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一规定,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也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进行,该规定并未授权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行使代位权。因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仲裁协议不得限制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8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相对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可知,立法者在通过《民法典》第535条赋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已经考虑到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可能有订立仲裁协议条款的情形,仍然仅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明显就是排除了仲裁的救济途径,而仅可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行使代位权。则,债权人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有权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3、《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订立仲裁协议的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但债权人并非该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约定仲裁的理由不能对抗债权人。
4、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他字第19号答复指出:“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与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事先订有仲裁条款的,债务人或次债务人有权依据仲裁条款就双方之间的合同争议申请仲裁,债权人并非该合同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审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待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审理。”可见,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综上所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应当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管辖。
作者介绍
刘清萍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清萍,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国际仲裁院/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被评为上海市宝山区优秀青年律师业务能手,曾接受上海电视台消费者维权3.15特别节目访谈。刘律师深耕于法人治理与合规、婚姻家事与财富规划、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等法律领域多年,代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达数百件,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办事认真负责、专业知识扎实、业务水平精湛,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受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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