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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9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1月第23期)
2025-01-24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9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1月第23期)(图1)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

一、资讯速递


· 202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95号)的规定,全体公民的节日假期由原来的11天增设为13天。据此,职工全年月平均制度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办法分别调整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3天(法定节假日)=248天
季工作日:248天÷4季=62天/季
月工作日:248天÷12月=20.67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3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三、废止文件2008年1月3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同时废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25年1月1日

从2025年1月1日起,制度工作时间将由原来的20.83天/月变成20.67天/月。这个数字的改变对劳动者的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折算并不产生影响。但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会产生一定影响。因为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从2000小时,减少到不超过1984个小时。在2025年,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如果劳动者的年工作时间是原定的标准2000小时,企业则需对多出来的16小时(2000-1984=16),多支付加班工资:16小时×50%×小时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 202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财政部等三部门发布《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财政部等三部门1月1日发布《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明确了弹性退休的办理程序、基本养老金领取等内容。
根据决定,从2025年1月1日起,我国将用15年时间,逐步将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60周岁延迟到63周岁,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50周岁、55周岁,分别延迟到55周岁、58周岁。
《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提出,自2025年1月1日起,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得低于女职工50周岁、55周岁及男职工60周岁的原法定退休年龄。职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的,至少在本人选择的退休时间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所在单位。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距法定退休年龄最长不超过3年,所在单位与职工应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明确延迟退休时间等事项。弹性延迟退休期间,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弹性延迟退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202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了履行我国加入《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义务,并结合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相关证件名称和编码规则的变化,现决定对《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有关条款进行修改。该规定明确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外国人应当依法纳入中国社会保险体系。但是,对于那些来自与中国签订了社会保险双边或多边协议国家的人员,当他们在中国境内就业时,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并不是按照中国国内的一般规定来执行,而是要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的相关规定来办理。这意味着,这些人员在参保的险种、缴费方式、待遇享受等方面,可能会有一些与一般外国人不同的特殊安排,这些安排旨在尊重双方协议的精神,促进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避免双重缴费等问题。

修改后全文如下: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2011年9月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第五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 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七条 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每年核验一次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核验待遇享受资格可以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也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互联网自助办理。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应当每年核验一次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核验待遇享受资格可以按照规定通过互联网自助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
第八条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 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办理就业证件或者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的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统计局:2024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14元,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188元


国家统计局于2025年1月17日发布2024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2024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14元,比上年名义增长5.3%,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5.1%。分城乡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188元,增长(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同比名义增长)4.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4.4%;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9元,增长6.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3%。

由于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188元/年。据此计算,2025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188*20=1083760元。

自从劳动者生命健康权“同命同价”审判原则实施以来,对于工亡情形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已统一,但对于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仍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二、裁审前沿


竞业限制纠纷部分问题的司法案例与审判思路

在实务中,离职员工再就业或创业后,通常对其在原用人单位工作中所获取的知识、经验和技能不可避免的需要运用,而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与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之间可能会密切交织在一起。因此,用人单位采取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成为对自身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较为多见的方式。近几年, 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类纠纷案件越来越多见,各地司法审判机关在积累一段时间审判经验之后,对此类案件审慎地进行利益平衡成为主流的审判思想。本期专刊先分享3个劳动争议仲裁、法院的典型案例(指导性案例),然后进行归纳与总结,供大家参考学习。

案例一

桑某与某健身会所竞业限制违约纠纷案(北京人社2024年度十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


案情概要

2020年3月,桑某入职某健身会所,担任私人健身教练,入职当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桑某在某健身会所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信息、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使用,桑某离职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某健身会所形成竞争关系或者帮助他人从事与某健身会所有竞争性的工作;如桑某违反上述约定应需要向某健身会所支付300000元违约金。”2023年7月31日,桑某以某健身会所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3年8月22日,桑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健身会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健身会所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主张桑某现就职于距其公司800米处的某健身公司,利用其原有工作便利煽动其会所的众多会员退卡,并到其所在的健身公司办理健身卡,违反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其会所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某健身会所的仲裁请求,裁决现已生效。


裁决主旨

近年来,竞业限制协议逐渐呈现出泛化和滥用趋势,竞业所涉行业与企业范围出现了模糊不清、随意扩大等现象,一些用人单位甚至“全员竞业”,侵害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导致人力资本浪费,同时影响人才流动和创新,引发舆论和社会广泛关注。实践中,部分劳动者为了顺利地工作,通常没有能力拒签竞业限制协议,并且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将来工作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劳动者往往对此缺乏判断能力,所以不能仅通过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就推定其接触或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桑某是否属于应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首先,桑某仅系一名普通的健身教练员,其工作职责及内容为教授客户锻炼身体及售卖健身卡等,并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桑某作为健身教练所掌握的技能,是基于其本人学历、职业资历所形成的个人知识,并非从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获得的技能,且明显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


其次,某健身会所虽主张其公司经营期间的运作模式、课程内容、课程价格、客户信息等为商业秘密,但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或者某健身会所确实研发了特殊的教学方法。


最后,某健身会所虽主张桑某利用其原有工作便利煽动其会所的众多会员退卡,并到其所在的健身公司办理健身卡,但客户是否因此被“挖走”,更多取决于两家公司的服务品质而非桑某的“煽动”。


综上,桑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约定竞业限制的三类人员之一,某健身会所与桑某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故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某健身会所的仲裁请求。

案例二

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90号)


案情概要

王山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山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2019年7月23日,王山、万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山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万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山)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另查明,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王山于2020年8月6日加入上海哔哩哔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哔哩哔哩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王山、万得公司一致确认:王山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万得公司已支付王山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2020年11月13日,万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山: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山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山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山支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一、王山与万得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三、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得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王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王山无需向被上诉人万得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四、上诉人王山无需向被上诉人万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裁判主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分析


关于王山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


本案中,对比万得公司和哔哩哔哩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万得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其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众所周知,哔哩哔哩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在此前提下,万得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故而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

王某与某传媒公司竞业限制违约纠纷案(2023年北京三中院发布就业领域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十)

案情概要

王某与某传媒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岗位为行政。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约定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经纪管理合作,王某委托某传媒公司担任其独家全球经纪管理人。双方另签订有《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对某传媒公司负不竞争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为离职前月收入的30%,如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某传媒公司注册的A吃播节目系国内首档吃播节目,王某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 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2017年6 月30日王某离职,某传媒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至2017年6月,王某离职后某传媒公司依约按月向王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某传媒公司以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担任运营类似A吃播节目的某影视公司CEO、在该吃播类节目出镜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直播录像等证据予以作证。王某表示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双方关系已由劳动关系变更为经纪合约关系,本案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况且其接触不到商业秘密,违约金标准也过高。



裁决结果

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某传媒公司仍持续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认定为双方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某传媒公司的收益。王某作为行政人员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基于此王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担任运营类似A吃播节目的某影视公司CEO、在该吃播类节目出镜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某传媒公司在此前已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王某应依约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王某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法律分析


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推进,数字技术-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互联网直播经济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生业态,节目新颖、主播引流是直播节目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为保持公司自身业务的核心竞争力,传媒公司尤为重视其内部劳动者的竞业限制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基于此条规定,本案中某传媒公司便就竞业限制问题与王某签订了严格的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协议明确约定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对某传媒公司负不竞争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为离职前月收入的30%,如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在本案的争议中,面对某传媒公司以王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王某抗辩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酌减。对此,本案法院指出,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应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本案王某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与此同时,法院还进一步指出,关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不宜简单将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与违约金数额相比较,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因此产生的损失程度,这对于保护互联网新业态的营商环境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申审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王剑平法官就竞业限制纠纷部分法律问题进行了解析。结合以上案例,笔者逐一归纳其观点用作参考学习:

·认定竞业限制人员可参考商业秘密的构成论证其是否属于保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二是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三是保密性,即权利人主动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对于竞业限制人员的审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研发人员往往能够全面、完整的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此类人员如果到竞争对手处工作将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其他虽在用人单位工作,但不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不应将其列为竞业限制的对象。

因此,不能简单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有保密协议的事实,直接推定劳动者为负有保护商业秘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而是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中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遵循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有商业秘密,劳动者是否能够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来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案例一】中桑某仅仅作为健身教练,不能归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其接触的商业秘密,无论从秘密性、价值性还是保密性,也相当有限,无法认定其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桑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约定竞业限制的三类人员之一,驳回某健身会所的仲裁请求。


·认定竞争关系企业应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产品受众及市场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关键在于审查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对此,就行业或者专业领域的限制,首先应当重点考虑新用人单位是否与原用人单位构成事实上的竞争,
其次应当限于用人单位的核心竞争业务领域。
因此,在审查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时,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劳动者自营或入职公司与原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案例二】中万得公司和哔哩哔哩公司,两者的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群体,都存在显著差别。因此认定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很难有说服力。

·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可综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劳动者受益及过错、单位损失等因素酌情调整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当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基本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劳动者得以据此主张调整违约金。

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畸高的,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适当分配举证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对违约金约定数额的合理性以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举证。

在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审查及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可酌情考量以下因素: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的时间、劳动者原职务、收入情况、劳动者违约的过错程度、未履行期限、补偿金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等。法院应当秉承谦抑原则,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约定违约金。

【案例三】王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其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三、实务分享


职场中职务犯罪行为与劳动争议解决思路

笔者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曾经遇到几件颇为棘手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程序中,仲裁员、法官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用人单位受制于自身举证能力的限制,无法证明劳动者履职行为存在过错,导致用人单位最终承担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情形1:朱某系某知名法律公司下属子公司知识产权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母公司发现近几年原本盈利的子公司突然间业务流失严重、甚至陷入亏损的状态。母公司遂对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商业信息泄露的问题,遂要求朱某作为公司经营者进行解释说明。朱某认为母公司对其不信任,遂与公司产生矛盾。公司亦从离职员工听闻朱某指示下属,通过下属直系亲属设立存在业务竞争关系企业,将公司业务进行了转移。公司无奈之下以泄露商业秘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朱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派人接管公司财务账册、信息数据。朱某前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请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公司举证无法证明朱某存在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亦无法证实离职员工反映的事实,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一审对朱某的请求均予以支持。
情形2:因组织架构调整,某咨询公司对大华东地区销售总监岗位进行整合,陈某作为上海地区的销售总监,其工作职能被归并到大华东区,不再单独设置上海地区销售总监岗位。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陈某已经怀孕。陈某遂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基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仲裁委支持了陈某的请求。公司无奈接受恢复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经了解,公司对陈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一方面存在组织架构调整的因素,另一方面是离职员工反映陈某在职期间存在主动向下属索要贿赂的行为。然而,公司未能第一时间向离职员工固定相关证据,离职员工对于出庭作证也表示无法配合。
在此类法律咨询中, 笔者发现传统的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应诉路径已经很难解决用人单位面临的困境。这是因为劳动争议仲裁诉讼中, 仲裁员、法官都是消极地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陈述、辩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不会主动去调查发现案件事实。那么,是否有其他路径来解决用人单位的困境?笔者认为,只要客观事实并非空穴来风,刑事控告可以成为化解难题的一剂良药。

上述2种情形中劳动者存在违法行为,在刑法角度涉嫌构成职务犯罪。职场中职务犯罪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类型一:贪污贿赂类犯罪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类型二:渎职类犯罪

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类犯罪:如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实施违反职责的行为。

类型三:其他类型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披露、使用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于情形1,朱某的行为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又涉嫌职务侵占。从刑事控告的技术难度分析,以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更容易立案受理。当然,这个过程需要刑事律师的介入,从侦查员的角度对报案材料进行证据链的固定,确定涉案人员,确定侵占公司业务的具体金额。对于情形2,陈某的行为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建议公司先启动内审程序,从陈某原下属入手逐一进行调查询问,明确受贿的金额是否达到3万元的入罪标准,为刑事控告做准备。笔者认为,特殊情况下,劳动争议解决就事论事,无法达到解决人力资源管理问题的目标,另辟蹊径是一种解决思路与对策。



作者介绍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9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1月第23期)(图2)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律师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庭长、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用工合规、劳动力规模调整、行政复议诉讼方面具备丰富的一线工作经验。加入律师工作以来,胡一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和司法审判实践;深度参与电子签署民商事应用场景的拓展;帮助初创型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政策、事业合伙人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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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29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5年1月第23期)(图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