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合规月刊
一、资讯速递
· 202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从2025年1月1日起,制度工作时间将由原来的20.83天/月变成20.67天/月。这个数字的改变对劳动者的日工资或小时工资的折算并不产生影响。但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会产生一定影响。因为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从2000小时,减少到不超过1984个小时。在2025年,综合计算工时制下,如果劳动者的年工作时间是原定的标准2000小时,企业则需对多出来的16小时(2000-1984=16),多支付加班工资:16小时×50%×小时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 202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央组织部、财政部等三部门发布《实施弹性退休制度暂行办法》
·2024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2024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14元,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188元
国家统计局于2025年1月17日发布2024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2024年,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14元,比上年名义增长5.3%,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5.1%。分城乡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188元,增长(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为同比名义增长)4.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4.4%;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9元,增长6.6%,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6.3%。
由于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188元/年。据此计算,2025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54188*20=1083760元。
自从劳动者生命健康权“同命同价”审判原则实施以来,对于工亡情形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全国已统一,但对于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仍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二、裁审前沿
竞业限制纠纷部分问题的司法案例与审判思路
案例一
案情概要
裁决结果
裁决主旨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桑某是否属于应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
首先,桑某仅系一名普通的健身教练员,其工作职责及内容为教授客户锻炼身体及售卖健身卡等,并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桑某作为健身教练所掌握的技能,是基于其本人学历、职业资历所形成的个人知识,并非从履行职务过程中所获得的技能,且明显不属于高级技术人员。
其次,某健身会所虽主张其公司经营期间的运作模式、课程内容、课程价格、客户信息等为商业秘密,但并未举证证明以上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或者某健身会所确实研发了特殊的教学方法。
最后,某健身会所虽主张桑某利用其原有工作便利煽动其会所的众多会员退卡,并到其所在的健身公司办理健身卡,但客户是否因此被“挖走”,更多取决于两家公司的服务品质而非桑某的“煽动”。
综上,桑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约定竞业限制的三类人员之一,某健身会所与桑某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故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某健身会所的仲裁请求。
案例二
案情概要
王山于2018年7月2日进入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得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山就职智能数据分析工作岗位,月基本工资4500元、岗位津贴15500元,合计20000元。2019年7月23日,王山、万得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行为、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补偿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7日,王山填写《辞职申请表》,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万得公司的劳动合同。
2020年8月5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关于竞业限制的提醒函》,载明“……您(即王山)从离职之日2020年7月27日起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到竞业企业范围内工作或任职。从本月起我们将向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您在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10日内,提供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若为无业状态的请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等国家机关出具您的从业情况证明。若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或其他义务,请于10日内予以改正,继续违反竞业协议约定的,则公司有权再次要求您按《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20万元以上,并应将公司在离职后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全部返还……”。
2020年10月12日,万得公司向王山发出《法务函》,再次要求王山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另查明,万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王山于2020年8月6日加入上海哔哩哔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哔哩哔哩公司),按照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王山、万得公司一致确认:王山竞业限制期限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万得公司已支付王山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92元。
2020年11月13日,万得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王山:1.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返还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3.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山按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王山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8月、9月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王山支付万得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王山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一、王山与万得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得公司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三、王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得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元。王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59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王山无需向被上诉人万得公司返还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6796元;四、上诉人王山无需向被上诉人万得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00万元。
裁判主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审查劳动者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是否形成竞争关系,不应仅从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进行认定,还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方面是否重合进行综合判断。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自营或者新入职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服务对象或者产品受众、对应市场等不相同,主张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分析
关于王山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问题。考量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最为核心的是应评判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营或者入职的单位之间是否形成竞争关系。
一方面考虑到实践中往往存在企业登记经营事项和实际经营事项不相一致的情形,另一方面考虑到经营范围登记类别是工商部门划分的大类,所以这种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抑或对用人单位都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
本案中,对比万得公司和哔哩哔哩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若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
万得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其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众所周知,哔哩哔哩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别。在此前提下,万得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故而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
案情概要
王某与某传媒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岗位为行政。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约定双方进行独家排他性的经纪管理合作,王某委托某传媒公司担任其独家全球经纪管理人。双方另签订有《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约定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对某传媒公司负不竞争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为离职前月收入的30%,如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某传媒公司注册的A吃播节目系国内首档吃播节目,王某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 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2017年6 月30日王某离职,某传媒公司为王某缴纳社保至2017年6月,王某离职后某传媒公司依约按月向王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后某传媒公司以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担任运营类似A吃播节目的某影视公司CEO、在该吃播类节目出镜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提交工商登记信息、直播录像等证据予以作证。王某表示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双方关系已由劳动关系变更为经纪合约关系,本案不应按照劳动争议处理,况且其接触不到商业秘密,违约金标准也过高。
裁决结果
法院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然此后双方签订了《网络红人经纪合约》,但并未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某传媒公司仍持续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认定为双方在签订《网络红人经纪合约》后仍存在劳动关系。
考虑到互联网直播类节目的特点,新颖性是该类节目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关系到某传媒公司的收益。王某作为行政人员在职期间负责运营A吃播节目并作为主播出镜,且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基于此王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担任运营类似A吃播节目的某影视公司CEO、在该吃播类节目出镜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某传媒公司在此前已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王某应依约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王某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法律分析
随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推进,数字技术-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大趋势。互联网直播经济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生业态,节目新颖、主播引流是直播节目的核心竞争力。因此,为保持公司自身业务的核心竞争力,传媒公司尤为重视其内部劳动者的竞业限制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基于此条规定,本案中某传媒公司便就竞业限制问题与王某签订了严格的竞业限制协议。其中,协议明确约定王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两年内对某传媒公司负不竞争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月标准为离职前月收入的30%,如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在本案的争议中,面对某传媒公司以王某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主张,王某抗辩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酌减。对此,本案法院指出,劳动者主张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酌减,应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本案王某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与此同时,法院还进一步指出,关于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不宜简单将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与违约金数额相比较,还应综合考虑用人单位因此产生的损失程度,这对于保护互联网新业态的营商环境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申审庭庭长、二级高级法官王剑平法官就竞业限制纠纷部分法律问题进行了解析。结合以上案例,笔者逐一归纳其观点用作参考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实践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个判断标准: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最核心的特征。二是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三是保密性,即权利人主动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
对于竞业限制人员的审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研发人员往往能够全面、完整的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此类人员如果到竞争对手处工作将会对原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其他虽在用人单位工作,但不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的,不应将其列为竞业限制的对象。
因此,不能简单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签有保密协议的事实,直接推定劳动者为负有保护商业秘密义务的人员、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而是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中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遵循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存有商业秘密,劳动者是否能够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来认定劳动者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
【案例一】中桑某仅仅作为健身教练,不能归为高级管理人员或高级技术人员,其接触的商业秘密,无论从秘密性、价值性还是保密性,也相当有限,无法认定其为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桑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约定竞业限制的三类人员之一,驳回某健身会所的仲裁请求。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实际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当前,《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基本沿袭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劳动者得以据此主张调整违约金。
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畸高的,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意,适当分配举证责任,要求用人单位对违约金约定数额的合理性以及特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进行举证。
在实践中违约金条款的审查及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可酌情考量以下因素: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的时间、劳动者原职务、收入情况、劳动者违约的过错程度、未履行期限、补偿金是否支付以及支付的数额、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等。法院应当秉承谦抑原则,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调整约定违约金。
【案例三】王某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其违约行为给某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其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支付某传媒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三、实务分享
职场中职务犯罪行为与劳动争议解决思路
上述2种情形中劳动者存在违法行为,在刑法角度涉嫌构成职务犯罪。职场中职务犯罪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类型一:贪污贿赂类犯罪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类型二:渎职类犯罪
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徇私舞弊类犯罪:如徇私枉法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故意实施违反职责的行为。
类型三:其他类型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披露、使用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对于情形1,朱某的行为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又涉嫌职务侵占。从刑事控告的技术难度分析,以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更容易立案受理。当然,这个过程需要刑事律师的介入,从侦查员的角度对报案材料进行证据链的固定,确定涉案人员,确定侵占公司业务的具体金额。对于情形2,陈某的行为涉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建议公司先启动内审程序,从陈某原下属入手逐一进行调查询问,明确受贿的金额是否达到3万元的入罪标准,为刑事控告做准备。笔者认为,特殊情况下,劳动争议解决就事论事,无法达到解决人力资源管理问题的目标,另辟蹊径是一种解决思路与对策。
作者介绍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律师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庭长、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用工合规、劳动力规模调整、行政复议诉讼方面具备丰富的一线工作经验。加入律师工作以来,胡一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和司法审判实践;深度参与电子签署民商事应用场景的拓展;帮助初创型客户设计股权激励政策、事业合伙人制度,实现人力资源为企业发展服务的目标。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