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都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某路口向被害人张某索讨欠款未果后,遂打电话将被告人王某某叫来现场,王某某骑车赶到现场后,即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进行扭打。
王某某拳打被害人张某头面部被人劝开后,都某某、王某某说好各自回家,之后王某某又在路遇被害人张某时,与张某进行打斗,并拳击张某的头面部,致被害人张某受伤。被害人张某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而于7月16日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的尸体进行法医学尸体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系生前因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例点评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以王某某、都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故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将全案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
本所承办律师郁卫龙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担任都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郁律师在会见都某某之时,得知都某某只是打电话通知王某某过来帮忙要钱,并非是叫王某某过来打人,也没有明确授意或指使王某某打人,是王某某到了现场后,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打了起来,后来被路人劝开。都某某与王某某一同离开现场,然后两人说好分头回家,但是王某某在没有知会都某某的情况下又返回现场,又与被害人相互殴打,王某某用自行车锁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
郁律师认为,都某某与王某某没有共同事先预谋,也没有授意或者指使王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致死的行为发生在都某某离开现场以后,故认为都某某不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共同故意,故郁律师向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法律意见,认为都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其行为不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
检察机关经过缜密审查,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与郁律师达成了共识,采纳了郁律师的意见,遂将该案分案起诉,即将王某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将都某某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样都某某可能判处的刑罚一下子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降到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后来都某某的案件被公诉到闵行区人民法院,郁律师接受委托后,继续担任被告人都某某审判阶段的辩护律师,由于被告人都某某对郁律师前期的工作比较满意,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都某某表示自愿认罪,郁律师则主要围绕被告人都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法庭对都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都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的最终后果导致一人死亡,所以都某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办案心得
对于犯罪分子来说,虽然他们犯了罪,但是其还是应当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辩护权。犯罪分子往往并不熟知法律的规定,不知道如何为自己辩护,所以通常需要有专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承办律师接手案件后,不仅需要彻底了解案情,而且还要熟知相关的法律规定。像本案中,承办律师不仅要查阅卷宗,还要仔细向犯罪嫌疑人了解详细的案情,根据法律对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仔细甄别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告人得到正确的定罪和合理的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作者介绍
郁卫龙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郁卫龙,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农工党党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已执业15年以上。曾获上海市闵行区律师先进个人。
END
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职位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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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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