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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16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3年8月第10期)
2023-09-05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16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3年8月第10期)(图1)


人力资源合规月刊


一、资讯速递


· 上海市2024年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确定


近日,经上海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建筑业、制造业、危险化学品企业、冶金以及快递、外卖和即时配送业为2024年上海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

上海市、区各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可以根据2024年上海市工伤预防重点领域,编制申报2024年度上海市工伤预防项目。


· 企业办理上年度平均工资调整线上操作指南


近日,上海人社局官微发布信息,企业可以在线上操作办理上年度平均工资调整。如果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数据申报完成后,发现申报数据有误,可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经办系统”线上申请调整,业务事项名称为“参保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调整”,整个申报调整流程包含“信息录入”“资料上传”和“确认提交”三步。(网址:https://zzjb.rsj.sh.gov.cn/zzjbdl/)


· 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8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

按照《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扣减定额标准: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区、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 关于印发《工作场所高温和高寒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参考文本)》的通知


为指导用人单位完善工作场所高温和高寒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印发通知,联合制定印发《工作场所高温和高寒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参考文本)》,明确了备受劳动者关注的高温高寒天气作业范围、劳动保护措施、工作时间安排、津贴支付、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等内容,为用人单位和广大职工提供了可操作的规范和指南。


《工作场所高温和高寒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

(参考文本)


用人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作场所高温和高寒天气下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经第    届职工代表大会第   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全体职工,并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示告知。

第二章 范围界定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职工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高寒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25℃以下的低温天气。高寒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寒天气期间安排职工在室外连续作业4小时以上的作业。

第三章  工作场所改善

第六条 本单位优先采用有利于控制高温或高寒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从源头上降低或者消除高温和高寒危害。

第七条  积极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为高温、高寒天气作业的职工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设施设备,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第八条  在高温、高寒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配备相应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设施。

第四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九条 加强教育培训,组织职工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高温防护、中暑急救以及高寒防护、冻伤急救等职业健康知识培训,增强劳动者的防护意识和防护能力。

第十条  对高温和高寒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和高寒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第十一条 在高温和高寒天气期间,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和高寒工作环境下职工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和高寒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降低高温和高寒作业环境对劳动者身体的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对高温和高寒天气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患有心、肺、脑血管性疾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或高寒作业环境的职工,调整作业岗位。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本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加强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高温和高寒天气作业的劳动保护,不安排怀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在35℃以上的高温天气期间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及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的高温和低温相关禁忌劳动。

第十四条制定高温和高寒天气作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和高寒天气作业的职工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职工出现中暑或冻伤症状时,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者,及时送医疗卫生机构治疗。

第五章 工作时间安排

第十五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全天安排职工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安排室外露天作业;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职工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安排室外露天作业职工加班。

第十六条  在高寒天气期间,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一)日最低气温达到-40℃以下,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二)日最低气温达到-25℃以下、-40℃以上时,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并且不安排室外露天作业职工加班。

第六章 津贴支付

第十七条  安排职工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且连续作业时间不超过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高温津贴。高温津贴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发放给职工,不得以发放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等实物或各类有价证券代替。高温津贴标准按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安排职工在室外-25℃以下高寒天气连续作业4小时以上,向职工发放高寒津贴。高寒津贴标准按照当地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单位不因高温和高寒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而扣除或者降低职工工资。高温、高寒津贴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条  本单位明确由        部门负责本制度的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单位建立由工会负责人担任组长的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本制度执行情况开展检查。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等,提示相关部门完善预防措施,并向全体职工公布检查监督结果及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向     部门或监督检查小组举报投诉。经调查核实后,督促相关部门整改。

受理部门:          ;投诉电话:             ;

信箱:          ;电子邮箱:             。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有规定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高温和高寒天气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内容可以纳入集体合同、劳动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中。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实施。


· 本年度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网上申报


上海市残联介绍,本年度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网上申报8月18日开始,申报对象为本市辖区范围内,2022年度(2022年1月-12月)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在2023年8月18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申报本单位2022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


· 关于印发《预防和消除工作场所不当管理风险隐患制度(参考文本)》的通知


为指导用人单位预防和消除工作场所不当管理风险隐患,规范用工管理,进一步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人社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联/中国企协、全国工商联制定发布了《预防和消除工作场所不当管理风险隐患制度(参考文本)》。


预防和消除工作场所不当管理风险隐患制度

 (参考文本)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劳动经济学院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与人力资源学

院联合研制

 

第一条 为预防和消除工作场所不当管理风险隐患,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依法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制度于第   届职工代表大会第   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示告知。

第三条 本单位为预防和消除不当管理风险隐患,重点做好以下方面:

(一)招用劳动者时,明确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如实告知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办理入职手续时,不扣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要求职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职工收取财物;

(三)不禁止职工在非工作时间离开工作场所,不强制要求职工入住本单位经营的宿舍等住所;

(四)安排职工加班时,不违反依法协商程序、不突破法定加班时间上限;

(五)支付劳动报酬时,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六)处理违反本单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职工时,不要求职工额外劳动或对职工罚款。因职工本人原因给本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赔偿经济损失,可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部分不超过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七)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并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不对职工作出评价),15日内为职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收取违约金;

(八)严禁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第四条 本单位在公告栏、食堂等明显的地方张贴预防和消除不当管理风险隐患制度,公布热线电话、意见箱、电子邮箱等意见反映渠道。

第五条 本单位定期组织预防和消除不当管理风险隐患及相关法律法规专项培训,或将专项培训内容纳入职工入职培训等各种培训中。

第六条 本单位由          部门全面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单位建立由工会负责人担任组长的监督检查小组,结合职工所提意见建议,适时与实施部门沟通协商,并向全体职工公布改进结果,定期以适当形式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联 系 人:            ;热线电话:            ;

意 见 箱:            ;电子邮箱:            。

第八条 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本单位与职工或职工代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制度自      年      月      日实施。


二、裁审前沿


劳动关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础,事关广大职工和企业的切身利益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劳动者应当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认真工作、辛勤劳动,用人单位亦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尤其是对于劳动者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2023年8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发布了一批为抓实公正与效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案例,其中有4个案例与劳动用工相关,供各单位参考借鉴。


· 王某某诉梅河口市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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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梅河口市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热电公司)职工,2020年7月25日下阀井作业发生缺氧窒息。

在阀井附近菜地干活的王某某,收到陈某某妻子求助后,迅速下井救人,但其救援并未成功,自己也因窒息昏倒在地。后王某某经救治后恢复意识,陈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将此次陈某某窒息死亡事故认定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经吉林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未构成伤残。

王某某诉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要求某热电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等。


裁决结果

法院判决某热电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4万余元。


裁决依据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是为救助某热电公司的员工受到损害,其窒息原因与某热电公司管线作业环境存在危险因素直接相关,某热电公司作业环境严重缺氧客观上造成了救助人和被救助人的损害。

虽然本案的加害行为非“人为”所致,但危险作业环境仍属加害行为的一种形式,故王某某的权益损害与某热电公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王某某受损与某热电公司的因果关系等情况,依法认定某热电公司为侵权人。

本案中王某某在没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前提下,面对他人的危难,勇敢挺身,王某某的救助行为虽然未能成功使他人转危为安,但法律应当鼓励这种见义勇为行为,救助成功与否不影响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该案例的审判主旨是若第三人因向劳动者施救而遭受损害,且该损害与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么该用人单位将被认定为侵权人,须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见义有为的条款见于《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与适当补偿。本案中,受益人死亡,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将接受救助的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确定为侵权人是否具有法理基础?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承担的是侵权无过错责任,这是工伤保险责任承担的劳动法理基础;鉴于此,本案中将用人单位确定为侵权人并无不当。该案用鲜活的案例回应了救人未果但受损亦应得到赔偿的司法理念,是弘扬“舍己为人、友善互助”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典型体现。


· 罗某1诉某环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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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罗某2就职于某环卫公司,从事环卫工作。2015年6月29日,罗某2因突发脑溢血入住荆州某医院治疗。

2015年10月13日,某环卫公司以病情较为稳定为由,为罗某2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脑出血、左侧肌体偏瘫。

2015年10月13日至15日,荆州市某救助管理站护送罗某2返乡,接收单位为四川省某救助站。该站接收罗某2后即安排罗某2入住岳池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后遗症期;2.急性支气管炎。

2016年10月1日,罗某2因脑出血、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

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罗某2再次突发脑出血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尚未治疗痊愈,长途遣送回乡的做法与导致其治疗迁延、病情加重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罗某2之子罗某1起诉称,其父在工作时受伤入院治疗,某环卫公司在尚未治疗痊愈时就将其遣送回乡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判决某环卫公司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决依据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环卫公司无视罗某2的身体健康状况,在罗某2的病情尚未治愈且未查清罗某2亲属的情况下,将其从重症监护室接出,并以不符合实际的理由申请救助,将劳动者长途遣返,是对劳动者健康权的不尊重。

该行为虽未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导致了治疗延误、病情加重,应当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该案件引导用人单位需充分尊重患病劳动者的健康权,为患病劳动者办理出院时,应当遵医嘱并及时通知住院劳动者的家属。

本案的审理兼顾了法理与人情,向被用人单位“甩包袱”的患病劳动者传递出最真诚的司法温暖,也蕴含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人为本”的理念,对构建劳动者爱岗敬业、用人单位诚信守法的和谐劳动关系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 张某某诉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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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份应聘至被告单位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在合同期间被派遣至祁阳县政府机关事务局从事保洁工作,但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8年9月28日,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障中心通知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2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名保洁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被告在员工微信群里发消息称,自己可以买或等政府批了再买。

原告于是从被告处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通知单》到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险中心缴纳了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向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祁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与其他十余名保洁员遂向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决结果

判决被告祁阳县某清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及滞纳金共计5万余元。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决依据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范围。

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不改变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清洁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为原告张某某承担社会保险费。


该案例明确了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无论用工单位是否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都应当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因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不明导致某一时间段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将风险转嫁给劳动者。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兼顾事理、法理与情理,妥善地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 临沧市住建局诉临沧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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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戴某某生前系临沧市住建局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被派驻到云南省永德县参与脱贫攻坚。

2019年9月3日8时40分,戴某某被同事发现昏迷在房间后随即被送医救治。

9月4日10时40分,经医院会诊,戴某某被诊断为:脑梗死、脑疝形成,同日23时20分,出现“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疼痛刺激无反应”的体征,被医院确诊脑死亡。戴某某家属决定人体器官捐献,报经批准后继续对戴某某行器官维护处理。

9月5日14时30分,对戴某某行脏器取出手术,完成器官捐献。同日15时28分,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宣告戴某某死亡。

9月16日,临沧市住建局向临沧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临沧市人社局认为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判断,戴某某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已经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情形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临沧市住建局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提起上诉,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决依据

法院认为,在确认戴某某人体器官捐献前是否符合视同工伤情形时,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人体器官获取组织出具的诊断证明、临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学说明、中国人体器官捐献确认登记表等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推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关于戴某某死亡时间的认定。

据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该案例审判主旨在于对劳动者进行视同工伤的认定过程中,若存在人体器官捐献的情形,那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应当以诊疗机构确认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死亡时间。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是结合客观医学事实,以朴素而内在的正义感作出了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判决结果。

社会主义法治的目的在于保障人民权益,引导人民向善向上,法律适用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使社会公益之举受挫。在人体器官捐献的情况下,以人体器官获取组织的诊断证明认定死亡时间,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和医学伦理,也更能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倡导公民敬业奉献、存善心、行善举。


三、实务分享


2017年,有则关于江苏一公司以学历造假为由解雇一名入职近10年的女员工后,经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该公司系违法解除,须赔女员工20万的消息冲上了热搜。然而就在大家以为此案早已盖棺定论之时,案件的结局竟然在时隔近7年后来了个大逆转,江苏高院于2023年8月4日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支持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


基本案情

施美凤于2006年1月9日入职星之光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施美凤的岗位为管理部科长。

2015年10月29日公司向施美凤邮寄一份《书面警告记录》,内容为施美凤擅自删除大量工作相关文件,给公司造成损害,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2015年11月12日公司向施美凤邮寄第二份《书面警告记录》,内容为因施美凤交接工作怠慢及欺诈,按公司规定给予书面警告处分。

2015年11月公司向洛阳理工学院(2007年3月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与洛阳大学合并为洛阳理工学院)进行查询,同年11月11日该院教务处回复《关于施美凤学历的调查报告》:“档案室存档的高考录取审批表中无此人录取信息;我校1998年也无电子商务专业;教育部学籍学历平台中无此人学历信息”;附件包括1995年入学的江苏籍学生名单。

2015年11月17日公司向公司工会提交《解雇理由通知书》,公司工会表示同意。当日公司向施美凤邮寄《书面警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施美凤学历欺诈及已收到三次书面警告,按照公司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件分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解除其与施美凤的劳动关系是否具有合法性?尤其,第三次书面警告的客观理由系该员工入职时提供的学历不真实,用人单位能否据此发出书名警告,累加之前的书面警告记录,触发解除劳动合同的最严重的违纪处理方式?

对此,我们必须梳理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判断公司与施美凤的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劳动者有因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施美凤所持洛阳工业高等专科学校电子商务专业毕业证书系伪造。施美凤持虚假的学历证书至公司应聘,本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入职时隐瞒真实的学习经历并向公司提供虚假毕业证书的行为在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一直持续。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施美凤还存在故意删除公司重要资料、多次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及网络购物等情形,公司严格按照员工手册规定,采取多次书面警告,施美凤仍未纠正其行为规范,最后违纪处理升格为严重违纪,公司最终决定解除与施美凤的劳动关系,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笔者认为,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存在一种审判思路,即,若劳动者已经入职多年,用人单位再以入职信息提供不真实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然而,施美凤入职已经十年,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因为入职时间较长即可免于承担不利后果。不诚信的行为永远是不诚信的行为,司法审判机关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亦会对社会公平公正的价值追求产生客观评价与引导。该江苏省高院的再审判决立足案件事实,以突破常规的勇气,彰显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人力资源管理实践是有益的促进。



作者介绍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16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3年8月第10期)(图2)

胡一舟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胡一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科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法学专业。

胡一舟律师具有长达15年的政府工作经历,先后担任过劳动争议仲裁员、庭长,人社部门法制办主任、劳动监察仲裁科长等职务,在劳动争议解决、劳动关系服务指导和用工合规、行政复议诉讼应对等专业领域具备丰富的工作经验。胡一舟律师关注劳动关系领域的新态势发展,深度参与电子劳动合同推进、研究用工多元化政策的制定与落地。

END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16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3年8月第10期)(图3)

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职位描述:

朋说丨劳动关系知识库第16期:人力资源合规月刊(2023年8月第10期)(图4)

长按了解详情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2. 为人正直、品行端正、热爱律师职业,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团队合作意识,工作认真细致,务实勤奋。

3. 良好的文字处理、口头表达能力以及沟通协调能力,能够独立办案。

有意者请将简历按照以(附件)形式,发送至邮箱:service@daopeng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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