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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说丨从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讨论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传统基础
2021-06-01

朋说丨从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讨论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传统基础(图1)


朋说丨从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讨论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传统基础(图2)

一、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社会背景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参与并实施恶性暴力犯罪的案件屡见报端,未成年犯罪“低龄化”问题愈演愈烈


  • 2015年10月18日,湖南邵阳市邵东县三名中小学生(年龄最大者13岁,最小者11岁)在学校放假时翻墙进入学校进行盗窃,在发现值班老师李某之后,临时起意抢老师的钱。三人将值班老师诱出房间之后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布堵住其嘴巴,造成李某死亡。


  • 2018年12月2日,湖南省益阳市沅江泗湖山镇一名12岁的小学生因不服母亲管教,在自己家中持刀杀害了自己的母亲,且事后宣称“我又没杀别人,我杀的是我妈。” 


  • 2019年10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一名13岁的初中生将10岁女童骗入家中图谋不轨,将其杀害并抛尸。被害人经法医检测,身上被捅七刀,因失血过多死亡。


以上案件均为弑师、弑母、杀害未成年人的恶性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大多数人均希望将当事人施以刑罚。但却因其年龄未达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备主观责任阻却事由,故而以上案件中的犯罪者均只是被收容教养,而并未承担刑责。


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引起了社会舆论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激烈讨论。主流观点认为,如此恶性案件的犯罪人不能被施以刑罚,实在有违常理,难以让社会公众接受。


正是在这一社会背景之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二审稿中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进行了调整。在二审稿中,草案就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个别调整,即“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朋说丨从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讨论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传统基础(图3)

朋说丨从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讨论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传统基础(图2)

二、传统中国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之所以会引起社会舆论的热切关注,主要原因是公众感情与法律规定有所冲突,而冲突的焦点便在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这一点,传统中国是如何规定的呢?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简86记录了西汉初年对此问题的律条,其云“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舂。”即不满十岁的人,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所犯为杀人之罪,则需要被处以“完为城旦舂”的刑罚。可见,西汉时期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规定,其立法逻辑是原则上对某年龄以下之人免予刑罚,但在其犯重罪时予以例外规定。


这一立法逻辑也被后世所继承。虽然在具体的年龄与行为规定上有所差异,但这种“原则上免刑责,例外情况担刑责”的立法模式一直沿用于汉代及之后的历代王朝。如《周礼∙秋官∙司刺》中郑司农注引汉律云:“若今律令,年未满八岁,八十以上,非手杀人,他皆不坐。”也即年未满八岁之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亲手杀人为例外情形。北魏法律规定:“八十以上,八岁以下,杀伤人论坐者,上请”,与上引汉律规定基本相同,区别只在于对未满八岁杀伤人者需要上请以确定刑罚。


发展至唐代,产生了更为系统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律》第30条便详细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问题: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余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


围绕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唐律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可以获得刑罚减免,但不同年龄的减免力度有所区别。首先,七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论所犯何罪,均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与现行刑法规定的“十四岁以下”本质相同;其次,七岁以上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所犯罪行较为严重的情形下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可以得到刑罚减轻的待遇,除了这几种较严重的罪行,其他情况下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最后,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只可以在所犯之罪为流罪以下时,才可以得到刑罚减轻的待遇(缴纳金钱赎罪)。


可以看到,唐律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规定远较今日复杂。这种规定是基于当时人的立法精神而设立的,其立法精神在《疏议》中有所体现。《疏议》明言之所以会对老年人与未成年人进行刑罚减免的规定,是因为这符合儒家礼仪,即所谓的“爱幼养老之义也”;而对于一些恶性犯罪,则“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即恶性犯罪危害极大,于情理当予处罚,故而即使犯罪人为“老小”,亦不当减轻或免除其刑事责任。


朋说丨从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讨论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传统基础(图2)

三、传统法律之启示与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传统中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虽然代有变化,但主要遵循了以下立法逻辑:某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可以获得刑罚减免,但在一些恶性犯罪的情况下例外。


这一立法逻辑正与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的相关规定不谋而合。二审稿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与唐律所规定的“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极为相似。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又是一种受历史条件、风俗习惯影响制约的社会现象,其在同一社会形态中会衍变出不同的形式,那在不同社会形态下更是会展现出不同的内容。


传统法律中的责任年龄制度是封建法律制度的内容之一,以礼治为指导、贯穿于礼教于始终是其最显著的特点。比较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传统法律对老幼减免刑罚的前提是其行为已然构成犯罪,这种减免依托儒家“礼治”、“仁政”的思想为基础,且考虑到老幼对政权统治的威胁性低,不至于撼动统治者的地位。更重要的是,立法者对于老幼减免刑罚的真正目的是减免后的社会影响,而非减免行为本身。而现代法律中刑事责任年龄是入罪的界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未达年龄者更是谈不上犯罪,其主要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罪行法定”等基本原则,对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进行遏制和形成威慑,达到“罪罚相当”,同时也强调刑罚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


当然,《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毕竟是基于现代法学理论做出的规定,与传统法律具有本质上的差异,然而这一立法逻辑不谋而合的现象仍然值得思考。


传统法律中的部分立法精神合乎今日的大众正义观,在立法中对其加以借鉴,可以有效调解社会舆论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法律的目的是解决社会矛盾,而不是加深社会矛盾,当社会舆论与法律规定产生冲突之时,高高在上的以法学技术壁垒批判大众正义观无助于解决现实问题。今日之大众正义观渊源于中国传统社会,其中饱含着众多中国特有的法律价值观,与其他文化有很大的区别。只有在立法中充分考虑到大众正义观,才能真正做到以法律解决社会矛盾,而不是因法律增加社会矛盾。而要做到这一点,对中国传统法律的借鉴便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对某年龄之下的未成年人予以刑责免除固然是当代法律需要遵循的原则,但是对于一些挑战大众正义观的恶性犯罪仍然有处以刑罚的必要。


朋说丨从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讨论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传统基础(图6)


传统观念之中,人身伤害一直是需要重点处罚的犯罪,弑师、弑母、强奸等类型的犯罪更是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这一观念时至今日仍然深深存在于东亚诸国社会大众的想法之中,故而立法理应回应这一大众理念,否则将极易造成社会舆论与司法判决的割裂。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更好地体现了司法正义,对受害人及其家庭、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正面影响。有条件地对个别重大犯罪设定较低的追责门槛,有利于引导未成年人形成法治意识,有助于实现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刚性矫正,更有益于回应公众对社会焦点的正义期许。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个别调整的规定,正是吸取了之前几起案件所造成的法律与社会相割裂的教训,无论立法者在起草法律之时是否参考了中国传统法律,其此次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均暗合于中国传统的法律理念。也正是因为如此,这一调整在可预见的将来将会有效融合此类案件所引发的大众正义观与法律规定间的割裂,同时也为之后的立法活动树立了良好的典范。


作者介绍



朋说丨从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讨论个别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传统基础(图7)

李孟华


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李孟华律师专业领域为:银行与金融、婚姻家事与财富规划、不良资产处置。


李孟华律师曾工作于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原上海市公证处),多年从事公证法律服务,曾先后为艾默生集团、融创集团、链家地产、中原地产、民生银行、宁波银行等企业提供专业的公证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法律服务经验。在投身律师行业成为专职律师后,李孟华律师借助丰富的公证法律服务经验,为客户提供可靠、高效的专项法律服务。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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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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