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认缴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
A、B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赔偿¥100万元整。判决生效后,A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B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局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无A公司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B公司经过调查发现A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为0且未申请破产,即向法院提出了追加A公司股东张某、李某、周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执行裁判庭经审理查明,A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的出资期限均至2039年12月31日,遂以股东出资期限未至,享有认缴注册资金的期限利益为由驳回了B公司的申请。于是B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信息(包括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开的,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查询公司信用信息,从而作出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判断,既然决定与公司进行交易,就应当受到股东对出资期限的时间约束,所以在非破产或解散时,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应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股东出资义务的期限利益不应当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清偿到期债务。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时,无论公司是否进入破产或清算,都应允许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应追加A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认缴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B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已被法院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故属于《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故A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二、A公司股东对公司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九民会议纪要》第6点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结合前述第一点理由,A公司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再按此规定,当A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或股东会延长实缴期限时,认缴的注册资本若没有到期,则应加速到期。故A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
三、未实缴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 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 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以上所述规定,A公司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介绍
刘清萍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刘清萍,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海国际仲裁院/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被评为上海市宝山区优秀青年律师业务能手,曾接受上海电视台消费者维权3.15特别节目访谈。刘律师深耕于法人治理与合规、婚姻家事与财富规划、房地产与基础设施建设等法律领域多年,代理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案件达数百件,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办事认真负责、专业知识扎实、业务水平精湛,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深受当事人的好评。
END
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职位描述:
长按了解详情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2. 为人正直、品行端正、热爱律师职业,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团队合作意识,工作认真细致,务实勤奋。
3. 良好的文字处理、口头表达能力以及沟通协调能力,能够独立办案。
有意者请将简历按照以(附件)形式,发送至邮箱:service@daopeng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