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民事执行案件中,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屡见不鲜,因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不明晰,公司往往因其名下无财产使得法院执行工作陷入困境,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除直接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外,亦可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股东的个人财产,该程序在反制规避执行行为、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诉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笔者整理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对司法实践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进行了总结,以供参考。
一、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可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一人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普通合伙
普通合伙企业可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企业可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营利法人可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
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可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现行法律严格限制适用追加被执行人,只适用于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诸如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普通合伙企业此类由出资人、经营者或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情形,一般可直接裁定追加相关出资人、经营者或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公司时,若公司股东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执行法院亦倾向于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在其他情形下,如在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等情形时,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直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往往会被法院裁定驳回,其原因主要在于股东及其他当事人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涉及到实体审理,而执行程序中仅对相关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理。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追加此类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再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二、可通过诉讼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①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②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除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以外,申请执行人亦可在以上法律规定情形下,通过诉讼的方式,经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后,依法追加公司股东、董事及相关当事人为被执行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股东仅在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具备破产原因”,应当结合《破产法》第2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具体认定,具体如下:
个别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其进行个别清偿,而在债务人被申请破产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利益则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因此就该股东清偿利益的归属问题产生了冲突。不可避免的是,即使该股东清偿了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如果在其后6个月内,法院受理了债务人公司的破产申请,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而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并将已经清偿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用于全体债权人共同受偿。该种情形下,即使个别债权人已受清偿,但仍将面对执行回转的不利后果。
“欲思其利,必虑其害,欲思其成,必虑其败”,相关法律既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在6个月以内的撤销权,亦表示该股东在进行个别清偿后经过6个月的,破产管理人便无权予以撤销。与此同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相应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仅有最先申请该股东承担相应责任的债权人可能获得个别清偿。因此,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存在个别清偿的可能性时,应尽早启动相关程序,以便获得优先个别受偿的机会。
然而,根据2015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所以,在类似诉讼中,法院应当注意向当事人释明,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因此,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院审判机构仍倾向于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倾向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持否定态度,并更多的选择劝导当事人撤回诉讼并引导相关当事人申请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结语:
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根据不同情形,申请执行人可选择不同的方式、程序追加股东、出资人甚至是公司董事及相关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但因该类案件往往涉及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重大利益、涉及案件审查过程中实体与程序交叉的问题,法律关系复杂,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该类案件在提高执行效率等方面亦发挥了重要作用,为申请执行人及法院执行提供了新的思路及途径。本文仅对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几类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法律法规、审理思路和裁判情况进行了梳理、归纳和总结,文中难免有错漏之处,欢迎大家补充指正。
作者介绍
童翔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童翔,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不良资产处置、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业务、民间借贷纠纷业务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租赁合同纠纷业务等。
童翔律师曾作为兴业银行及工商银行的代理律师承办了大量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同时,还为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以及睿钦(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提供不良资产处置及合同纠纷解决等相关服务。此外,童翔律师在多年执业中,积累了丰富的处置经验和资产投资经验,可以有效整合跨界资源,能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服务。
李明月
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明月,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在外贸公司的投资发展部工作,经手公司融资上市的准备工作,涉及尽职调查、海外融资、与天使投资人谈判并签订合作协议等。在不良资产处置方面具有诸多经验,处理过多件疑难复杂案件。持有全国翻译专业资格证书,能够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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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职位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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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2. 为人正直、品行端正、热爱律师职业,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团队合作意识,工作认真细致,务实勤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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