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诉讼领域人身权利受损赔偿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一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一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七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八条)。
《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二条)。
可见在民法领域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有两类,一类为物质损害赔偿,另一类为精神损害赔偿。最早实施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曾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但其后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都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作为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的类别,分条进行规范;且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归类于物质损失赔偿条款进行规范。依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应当已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应当属于物质损害赔偿。
(二)刑法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
《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三十八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显然民法范畴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了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赔偿两个方面,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归类为物质损失。而刑法范畴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侵权责任法》虽有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但其在第五条又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不受理被害人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依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的原则,被害人的精神损失主张法院不受理,也就根本无从谈起支持与否。
《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造成被害人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无论是残疾还是死亡都没列明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又都有个“等费用”,由此就造成实务界对于该两个赔偿金是在“等”内还是“等”外产生了疑惑,至今最高院仍没有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作为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
司法实践中,对于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外的其他侵害人身构成犯罪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在各地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于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有不支持的(见上海高院案例:2018沪71刑终3号、2018沪刑终25号、2018沪民再27号),有保留诉权的[见上海中院案例: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58号(观点被2018沪民再27号否定)、(2019)沪01民终9753号],当然也有支持的(见北京高院案例:2017京民再66号、2019京02民终13611号、2019京02民终14740号)。
由于《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此类案件法院大多支持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甚至有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见广东高院案例:2018粤18民终427号、2018粤02民终746号)。
类案不同判,不仅交通事故类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与一般伤害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之间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民事诉讼之间也往往裁判结果不一,争议此起彼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刊登了一篇案例[案号:(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号,审理法院: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尹瑞军案公报案例),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作出了肯定的意见,或许对该类案件统一裁判观点有积极的作用。
案情概述:受害人尹瑞军在2013年8月法院作出(2013)田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判处颜礼奎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后,于2014年8月25日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案号:2014田民一初字第01805号)。尹瑞军伤情经鉴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诉请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
一审法院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为由不予支持。尹瑞军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6年1月改判支持残疾赔偿金46228元,未支持精神抚慰金。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看,颜礼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尹瑞军构成十级伤残。《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最高院公报上的裁判摘要是二审法院的第三个观点,认可了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这也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理由表述。
刑事审判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刑事法官几乎没有法官造法、填补法律漏洞的表现,而民事审判强调意思自治,更加强调对于弱者的特殊保护,追求实质公平与和谐--“引自江必新《刑事、民事、行政审判思维的不同》”。因此在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情况下,刑事法官几乎不可能支持该两项请求。
虽然刑民审判思维存在不同,但是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及其损害后果往往比民事侵权更严重,如果因为被科以刑罚,而得以逃脱民事赔偿责任,显然对被害人不公平,也不符合任何人不能因为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利的至理。对犯罪行为处以刑罚虽然有对被害人安抚的功能,但更多的是对犯罪分子的惩处与社会预防功能,对被害人私权利的保护并不充分,没有达到填平损失的原则要求。无论残疾或死亡,都会造成被害人物质上的损失,因此对被害人的私权利通过民事赔偿确有必要。
此外,将一般类型侵害与驾驶机动车类侵害区分,处以不同的民事责任,也与公平原则相悖。试想在某一案件中,侵害人意图故意伤害多名被害人,驾驶机动车致其中一名或数名被害人致伤致死,但发现仍有其他被害人未被伤害到,又用随车工具将被害人殴打致伤致死。如果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机动车致伤致死可获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殴打致伤致死则无法获得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这是多么的不可理解。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减轻被害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都有积极的作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应当采用民事诉讼的审判思维,不应固守追究直接损失的刑事司法惯例,应当将民事物质损失的范围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相统一。因此该类刑民交叉案件应当遵循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统一的适用规则,不区分侵害类型,支持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而精神抚慰金因刑事处罚已经起到安抚被害人的功能可不予支持。
目前最高院还没有把尹瑞军案公报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没有应当参照的情况下,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案件风险,提起单独民事诉讼,以公报案例为例向审理法官力争被害人合法权益。还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广东省高院的2018粤民申2035号案件中被害人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已经评残情况下未提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而就该两项另案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支持该两项请求,而二审法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已经进行了评残,并取得了相应鉴定报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未提出请求的损失项目,视为其自愿放弃”,再次提起单独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改判不支持,再审认为“残疾赔偿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一个具体赔偿项目,并非一项独立的请求权”支持二审意见。虽然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太认同2018粤民申2035号案件是重复诉讼的裁判意见,但毕竟现实的案例存在,建议还是将所有赔偿项目都单独以民事诉讼的方式提出为宜。
作者介绍
朱伟
道朋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朱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上海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业务研究委员会副主任。
主要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劳动法相关法律事务、物业管理相关法律事务,为多家政、企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是上海市闵行区第六届区人大代表、城建环保工委委员,闵行区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谊会副会长,入选2019年闵行领军人才(上海领军人才“后备队”)培养计划、获“2019年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童斯豪
道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童斯豪,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处理各类公司综合法律事务、交通事故赔偿、劳动争议案件,有较丰富的村居法律服务经验,曾多次处理群体性纠纷案件。
END
招聘职位:律师 (若干)
工作地点:上海市
职位描述:
1.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
2. 为人正直、品行端正、热爱律师职业,有较强的责任心和团队合作意识,工作认真细致,务实勤奋。
3. 良好的文字处理、口头表达能力以及沟通协调能力,能够独立办案。
有意者请将简历按照以(附件)形式,发送至邮箱:
service@daopenglawyer.com
长按二维码了解更多详情